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來福被 告 李麗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來福以被告李麗璟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06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9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於109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