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麗賓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詹皓年
陳麗玲上列被告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麗賓以被告詹皓年、陳麗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
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黃文崇律師於109 年5 月4 日(109 年5 月2 日、3 日為例假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麗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詹皓年則為群盟公司之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聲請人則自94年7 月起在群盟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詎被告2 人竟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各該罪名均有下列漏未詳予調查之違失。
(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
1.聲請人主張渠於100 年2 月24日遭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後,因心生畏懼方於翌日前往群盟公司收取私人物品時,不得不書立金額不詳之本票及載明「聲請人保證無意出去開仲介公司與別人合夥之事. . . 」等語之切結書各1 紙,被告詹皓年此部分應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嫌,此部分參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後,因身心恐懼而於
100 年3 月17日中風住院,並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而於100 年12月21日在勞保局臺中市辦公處訪查人詢問時即向訪查員告以,渠於100 年2 月底遭負責人配偶持刀恐嚇等語,並記載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上,參以案發初供為認定證據之重要原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對此詳予調查而有違失。
2.且參證人李美蘭於101 年8 月8 日、103 年3 月21日在臺中市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接受業務訪查及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分別表示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遭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被告詹皓年並拿塑膠袋將聲請人抽屜物品打包;有看到被告詹皓年拿菜刀晃來晃去,並有摔椅子、拍桌子的聲音等語;證人尹華容於本院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亦證述,有聽到吵架聲等語;被告詹皓年亦自陳曾將聲請人辦公桌打包過等語,均足證100 年2 月24日被告詹皓年確有在群盟公司2 樓持刀朝聲請人揮舞恐嚇後,並為「洩憤」而將聲請人私人物品搜刮一空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李美蘭、尹華容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詹皓年有恐嚇、強制等犯行,顯係輕縱被告詹皓年。
3.又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群盟公司收拾私人物品時,即曾聽聞被告陳麗玲胞弟陳世偉與被告詹皓年通話,被告詹皓年指示陳世偉命聲請人書立載有上揭文字之切結書及金額不詳之本票。嗣被告即將該本票轉交前員工莊景文,莊景文遂向聲請人催討,有莊景文書寫之紙條可證,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莊景文詳查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實。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並無離職之意思,竟擅自於聲請人於群盟公司之出勤紀錄表100 年2 月24日處填載「離職」2字,並蓋印被告詹皓年之印章。此部分觀諸被告詹皓年自述聲請人「根本未開口」,足見聲請人未向被告2 人表示「離職」之意。且證人李美蘭、尹華容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均分別證述離職需填寫離職書等語,而證人於
100 年2 月24日當日於上午8 時17分即已打卡上班,並前往公司客戶住處辦理房屋價格調整手續等事宜,正常上班,係因遭被告詹皓年恐嚇後心生畏懼始返家,被告2 人明知上情,自可知悉聲請人並無離職之意,仍於聲請人出勤紀錄表上填載「離職」二字,而隨即向勞保局辦理聲請人退保,損害聲請人勞工保險退休金及退休年資計算等勞工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依證人林憶樺自行臆測所為之證述,即認被告無主觀上明知不實之犯意,顯有採證偏頗之情。
(四)業務侵占、詐欺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按提撥勞工退休金為雇主之義務,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明文,參以被告陳麗玲自承每月均自聲請人應領薪資中扣除
6 %之自提退休金,然實則被告陳麗玲自始未曾將上開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之退休金提撥至聲請人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而擅自侵吞入己,顯涉犯詐欺得利罪,有被告陳麗玲給付聲請人薪資單上所載扣除勞工退休金等字眼可佐。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及此,當屬非法,是被告陳麗玲向聲請人謊稱欲為聲請人繳納勞保退休金而予以扣取,不給付聲請人亦未為聲請人繳納自提退休金,自該當詐欺得利罪。又房屋交易成立後,應即開立發票給消費者,總佣金之5 %即為發票支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明文,而聲請人自94年起,即自聲請人交易佣金中扣除5 %之統一發票稅,然被告未實際作為繳納營業稅所用,而係挪用於公司旅遊、慶生聚餐及年終獎金等,此為被告陳麗玲所自陳,顯見被告陳麗玲確有長期不法逃漏稅捐之刑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之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等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部分:
1.查聲請人固於申請勞保給付時書立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100 年2 月21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中,均有提及100 年2 月間有遭負責人配偶即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一事,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形式上雖屬公文書,惟其內容乃訪查員依據聲請人陳述所作成,是文書形式真正固無疑義,然文書上所載內容真實性並不因其為公文書及獲得擔保,而仍須經由調查始足當之。據此,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案資料訪查回覆表之所載內容,均相當於聲請人之陳述,其真實與否自需待調查。而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為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以前開說明,如未有其餘可作為積極佐證之旁證,自難逕以聲請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詹皓年有持刀恐嚇告訴人安全及逼迫書立切結書、本票之犯行。
2.觀諸證人李美蘭雖曾於業務訪查及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詹皓年持菜刀晃來晃去、走到二樓,聲請人隨後跟上,並聽到被告詹皓年與聲請人爭吵而摔椅子、打桌子之聲響等語,然倘如證人李美蘭所述被告詹皓年手持菜刀在辦公室內晃來晃去,辦公室內之人當均可見聞,則為何辦公室內未有人加以制止或詢問,而當日在場之尹華容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此一顯不尋常之事,容有疑義。甚而聲請人明知被告詹皓年手持菜刀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情況下,仍隨被告詹皓年前往2樓會議室,豈非刻意使自己陷於無人可求救之險境,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美蘭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而難為被告詹皓年恐嚇犯行之證據。
3.又證人尹華容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曾於10
0 年間之某日上午聽見被告詹皓年與聲請人吵架,並請詹雯淋上樓看一下等語,所為證述內容能否即認係指被告詹皓年與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間發生之事,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詹雯淋於同日證述伊100 年2 月24日並未值班,亦不曾擔任和事佬處理聲請人與被告詹皓年間糾紛之內容顯有矛盾,是證人尹華容所為指訴,亦難作為聲請人上開陳述之佐證。另關於聲請人自陳當日上午正常上班,如非因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何以哭泣離開群盟公司等語,然哭泣原因本有多種,究係何故自難以此為憑,縱聲請人係於與被告詹皓年交談後始哭泣,至多亦僅足證明聲請人哭泣原因與被告詹皓年有關,以此遽認被告詹皓年有持刀恐嚇聲請人行為,顯不足採。
4.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載有「保證絕無意出去開仲介公司與別人合夥之事,否則願接受全國房屋任何處分或無限損失」等語之切結書1 紙,指稱該切結書即係聲請人因遭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心生畏懼始書立,用以作為被告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證明。然倘聲請人確因遭恐嚇始為此一書面,何以被告詹皓年亦需書立「絕不動到王麗賓桌子的物品」等語之切結書。而聲請人一方面自陳其係遭被告詹皓年恐嚇而被迫書立上開切結書,一方面則稱被告詹皓年書立切結書係因被告詹皓年係「自知犯罪」,二者間均為書立不利於己之切結書,而有不同之解讀,據此認定被告詹皓年有為本件犯行,自不可採。
5.況如聲請人確係遭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並要求書立切結書、本票,畏懼、擔憂定不言可喻,然聲請人竟始終未向警方報警,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而僅憑被告詹皓年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即原諒被告,甚而返回工作崗位,顯與常情相悖。再細察被告詹皓年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詹皓年持刀恐嚇聲請人一事,亦未有令被告詹皓年不得再恐嚇聲請人之約定,則聲請人如何憑以被告詹皓年所書立之切結書遽認已獲足夠保障,並願意返回崗位工作,亦難謂聲請人指訴情節為真。
6.末就聲請人自陳曾聽聞被告詹皓年指示陳世偉命聲請人書立載有上揭文字之切結書及金額不詳之本票,其後莊景文即持本票向聲請人催討等情,然此事對聲請人而言,既屬重大事件,對此事之相關記憶自不易忘記,惟聲請人竟始終無法提出本票上大概金額,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出署名莊景文之人書立之字條,其僅表示「有一張本票妳的名」,然取得本票來源本有多樣,自難以此即認此與本件具有關連性,聲請人亦未能說明、佐證此部分之關連性,且參以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詹皓年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偵查機關因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性,自無不宜或不適之處,聲請人以此主張偵查機關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實,當無可採。
7.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指訴既無證據足認內容為真,並參以被告詹皓年書立之切結書、聲請人遲未報警等情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詹皓年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認定,難謂有何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1.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的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為不實之登載,始克相當。是以本罪之故意係以直接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仍不足以成罪,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2.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詹皓年發生爭執後返家,並於翌日前往群盟公司取回私人財物,其後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直至100 年3 月1 日後始返回職務崗位等情,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鄭仁潭為被告提出告訴時所自陳(見警卷第26頁、上聲議字卷第32頁),是被告2 人因而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無繼續工作之意,而於聲請人之出勤紀錄表上為離職之記載,顯與常情無違。
3.又證人李美蘭、尹華容雖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分別證述公司員工離職應該都有填寫離職書等語,此為群盟公司離職員工正常離職程序,固可認定,然參以當日情境,聲請人因遭被告詹皓年斥責後,逕自離去而未依循一般離職程序,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聲請人前即有自群盟公司離職之記錄,此有證人尹華容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時證述,聲請人先前曾自群盟公司離職2 、3 次、來來去去2 、3 次等語,及聲請人前於97年10月31日之請辭簽呈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足證聲請人並非初次向群盟公司表示無繼續在公司工作之意,因而於100 年2月24日事發後,被告2 人主觀上誤認聲請人當日離開係表彰其已無再繼續在群盟公司工作之意,遂於其出勤紀錄表上記載離職二字,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縱認被告2人未向聲請人確認此事,即逕為此一記載,容有未恰,然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明知」故意,參以上揭說明,亦無從以本罪相繩。
4.至若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4日並未離職一事,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駁回而確定,然亦僅足證明群盟公司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有主觀上「明知」聲請人並無離職之故意,附此敘明。
5.縱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並無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三)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稅捐稽徵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查受雇人於雇用人給付薪資前;承攬人於定作人支付報酬前,縱已屆約定之期限,受雇人及承攬人亦僅取得得向雇用人、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報酬所有權,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何來民事薪資給付之訴。是以,群盟公司縱未依約給付薪資、佣金等報酬,聲請人所取得者亦僅為民事之請求權,而非取得薪資、佣金之所有權。從而,被告陳麗玲縱於薪資單記載扣除勞退金、5 %佣金,於給付前此筆金額仍為群盟公司之所有,是縱未依約給付,亦無群盟公司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物易為「自己所有」之情,而與侵占之要件有違。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構成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陳麗玲確實有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6 %勞退金,並確實提繳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此為被告陳麗玲偵查中所陳,並有聲請人97年間之薪資單、中盟房屋成交記錄單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23 頁至第173 頁),是被告陳麗玲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或利益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另以被告陳麗玲以「雇主提撥」之名義提撥上開金額,使群盟公司獲取免除提撥雇主負擔之利益,惟參以群盟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本有疑義,是群盟公司有無依規定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即非無疑。又縱認聲請人與群盟公司間係屬承攬及僱傭之混合關係,聲請人獲取之報酬兼有僱傭關係之工資及承攬關係之報酬,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認定(見他卷第22頁至第30頁),提繳至勞保局,然就群盟公司及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係經由法院認定後始得確認,自難以此反推被告陳麗玲於聲請人於群盟公司工作期間,被告陳麗玲本有為聲請人提撥之義務,據此認定被告陳麗玲將聲請人薪資扣除6 %作為雇主提繳,具有主觀上施以詐術並從中獲利之故意,顯有邏輯上之違誤。且聲請人於群盟公司任職期間,即向其告知勞退金係由員工薪資中扣除作為提撥,此參被告陳麗玲偵查中所陳,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有何不實,應可認定,而認被告陳麗玲係本於與聲請人間之合意所為提撥,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另就5%佣金應作為公司福利金,用於公司旅遊、慶生及年終獎金部分,為聲請人所明知,有中盟公司東區太平加盟店、員工制度服務守則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陳麗玲將此部分扣除,並無施用詐術,自與詐欺得利之要件未合。據此,被告陳麗玲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實可認定。
3.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麗玲此部分並無業務侵占或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4.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並非該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82 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簽請報結,此有該署109 年4 月14日簽、109 年4 月20日中分檢榮清109 上聲議822 字第1090000316號函各1 份可資為憑(見上聲議822 號卷第67頁、第76頁),是聲請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