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凱薇代 理 人 吳家豪律師被 告 宇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聶佑霖被 告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謝麗玲(新加坡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宇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聶佑霖、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謝麗玲涉有違反妨害名譽罪嫌,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提出告訴,案經由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吳家豪律師具狀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聶佑霖、謝麗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被告宇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潔公司)、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所指之罪嫌,而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稱:被告聶佑霖為聲請人市場競爭對手宇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雨潔公司之總監、官方粉絲專頁管理者,並非聲請人之消費者,本案「德國海豚─退貨自救聯盟」網路社群(下稱系爭網路社群)上之不實言論,係被告聶佑霖所登載、編輯,檢察官無視被告聶佑霖與雨潔公司、宇潔公司之關連性,卻指摘聲請人將被告聶佑霖與雨潔公司之真實關係與本案為不當連結,實有不當云云。惟有關商品消費此類網路社群之創立,創立者並非必須具消費者身份,,縱被告聶佑霖為聲請人之市場競爭對手,非謂即無權就聲請人產品退貨遭遇到之問題,成立網路社群供民眾討論。本件應探究者,應係被告等人有無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或發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實與系爭網路社群創立者是否為聲請人之市場競爭對手無關,檢察官認被告聶佑霖之身份與其是否成罪無必然關聯,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復稱:系爭網路社群網頁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聲請人商譽、社會評價,且被告聶佑霖透過購買大量「僵屍帳號」在系爭網路社群按讚、灌水粉絲人數,不實渲染聲請人消費糾紛,以打擊聲請人,具有誹謗及不公平競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聲證1、3、5、7(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159至164頁、第167頁、第187至189頁)及聲證2(見本院卷第37頁)以佐證。然系爭網路社群上之文章,非必然均由被告聶佑霖所撰寫發布等節,業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詳予說明,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況觀諸聲請人所舉上開網頁內容,係有關系爭網路社群創立宗旨、統整消費者欲退貨時可能遭遇之困難、聲請人對消費者糾紛之處理方式、針對相關報導德國海豚吸塵器消費糾紛之新聞發表後聲請人聲明所做回應等情,顯著重在彙整紀錄消費者與聲請人間因退貨產生爭議及新聞事件,難謂被告聶佑霖有何以主觀發表攻擊聲請人商譽、名譽之言論。又觀諸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網路社群上按讚次數、加入粉絲人數,係被告聶佑霖利用網路「僵屍帳號」所為,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理由。
(四)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再稱:被告聶佑霖等提出之系爭網路社群對話紀錄,僅為斷章取義之片段,與系爭網路社群上文章無關,更不能佐證上開文章係網友所張貼,甚至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佐證被告聶佑霖偽裝成消費者、唆使其他消費者製造證據藉以向聲請人要求退貨等情云云。惟觀諸被告聶佑霖提出與證人黃致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31至139頁),多係證人黃致銘闡述於退貨時遭遇之不快,被告聶佑霖僅發問簡短問題,而就與另1位消費者對話內容觀之,亦多係該消費者退貨時不快之經驗,被告聶佑霖僅重申粉絲專頁有退貨相關資訊可供參考。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聶佑霖有以不實言論唆使消費者退貨而以不法手段打擊競爭者之情形。
(五)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另稱:雨潔公司利用系爭網路社群營造聲請人迭有消費糾紛之假象,使一般消費者對聲請人產品心生疑慮,再趁虛而入達成其推銷自家產品之目的,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即遭被告等利用而受不實假象影響,詎駁回再議處分倒果為因,引述消基會之108年9月新聞稿謂聲請人確有諸多消費糾紛,進而推論被告發表之誹謗言論為真實,非虛偽陳述誇大消費糾紛程度,顯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觀諸卷附消基會所發布新聞稿(見偵卷二第509至512頁),旨在闡述消基會陸續收到消費者申訴購買聲請人產品產生消費糾紛,故召開記者會公布;聲請人之銷售產品方式若屬誘導邀約,則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邀約,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對聲請人偕同演藝人員指摘消基會之事件,以消基會立場予以說明等情。是消基會係接獲消費者申訴而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自與是否受到系爭網路社群影響無關,聲請人就此節恐有誤會。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