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仁告訴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張景賀
林美華賴品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0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實毅公司】因認被告張景賀、林美華、賴品秀【下稱被告3 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一)身分:被告3 人,分別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受包含聲請人實毅公司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綜理社區事務。
(二)時間:108 年2 月間。
(三)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行為:被告3 人共同意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在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下,即代李其察等87名區分所有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委任陳盈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處理李其察等87人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淑賢及李文仁間之私人財務糾紛,致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五)罪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皆答辯稱:委任陳盈壽律師對黃淑賢及李文仁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燕國天地社區在106 年第2次區權會中早已決議通過之事項,但當時他們3 人皆未當選委員,因此他們在108 年2 月,只是執行該次區權會決議內容,而撥款支付律師費用而已。
(二)經查,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確經燕國天地社區於106 年
9 月23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區權會中,即以第二議案提議:「對無權收取103 年至105 年管理費之侵權及不當得利行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討論案」,其議案說明略以:「社區財務缺口是燕國天地社區待解決的問題之一!住戶黃○賢及李○仁共同保管的105 年收入報表呈現收入金額為『零』,但經由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7 住戶陸續提供的收據可知黃○賢及李○仁移交的日報表仍有缺漏。因此提請議決⑴是否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⑵是否委任律師進行損害賠償訴訟。」,而經大會表決結果,針對議題⑴是否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同意票達164 票,反對票1 票;針對議題⑵是否委任律師進行損害賠償訴訟,同意票達171票,反對票0 票,且經審查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權數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3 人提出燕國天地社區106 年9 月2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住戶規約、陳盈壽律師受聘擔任燕國天地社區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份附卷為證,已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顯非被告3 人所片面決斷,更非與社區事務無涉之事件,是聲請人實毅公司所指已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三)此外,經傳訊證人即時任社區主委林書萍亦到庭結證稱,當初(即106 年)就是委任陳盈壽律師對黃淑賢及李文仁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後來起訴後遭法院駁回,所以陳盈壽律師另外在107 年9 月有至社區向住戶解釋駁回理由,因此在該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才會另以87人之個人名義對黃淑賢及李文仁等2 人再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另經證人即陳盈壽律師到庭結證稱:該事件之律師報酬
5 萬元他有收到,當時法院認為要另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起訴,因此駁回原起訴,後來經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才會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起訴,但後來有部分區權人不願提告,所以才以其中之87人名義提起訴訟,但依然是針對該起不當得利事件等語。準此,聲請人實毅公司或謂前案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本件系爭民事事件乃屬另一獨立事件,且已非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自不得再使用社區公基金以支應律師報酬云云,然查,本件另行起訴之訴訟上爭點與基礎事實全然相符,此觀卷附之108 年4 月23日起訴狀(本案)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前案)影本即明,縱本案未再經區權會大會之決議,因該紛爭同一,仍難謂被告3 人再行委任陳盈壽律師起訴乙情,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背信可言,抑或將上開律師報酬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顯有誤會,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本案會產生兩件民事訴訟,係因前件民事訴訟遭法院駁回,後來經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才會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起訴另件民事訴訟,但後來有部分區權人不願提告,所以才以其中之87人名義提起訴訟,其因由乃出於106 年發現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交付予黃淑賢、李文仁之款項,未依約定存入該社區帳戶內,使黃淑賢、李文仁受有利益,為充實該社區之公共基金的資產,才提訴,從此觀之,依然是針對該起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如聲請人實毅公司所述非同一案件。且因前件民事訴訟係歷經法院審理程序駁回,須花費時間,乃至另件民事訴訟提起,才會有時間間隔。另依該社區會議提案內容如上述觀之,本件係屬社區事務,並非私人財務糾紛,且所支出之費用,由律師收取,為訴訟之酬勞,並非被告3 人私自侵占。故聲請人實毅公司再議理由所述,顯非可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實毅公司所稱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等卷宗,亦不影響本件原檢察官認應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實毅公司其餘再議所指,為其個人法律見解,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之論點為相反論述,並非可採。
(二)綜合上述,原檢察官乃據以為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第335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名,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3 人不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罪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實毅公司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燕國天地社區106 年9 月2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以觀,系爭民事事件第1 次起訴,確有獲得區權會決議授權,並非被告3 人片面決斷;另依照陳盈壽律師於偵訊時證述:
之後第2 次起訴是因法院認為要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起訴,但後來有部分區權人不願提告,所以才以其中87人名義起訴,但仍然是針對該起不當得利事件,有收到該事件之律師報酬5 萬元等語,可知該筆5 萬元係支付予陳盈壽律師作為律師酬金,並非由被告3 人取得,客觀上難認被告3 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或私自予以處分之行為。至聲請意旨雖於書狀中詳細闡述民事訴訟上應如何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然被告3 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主觀上均認其等只是執行該次區權會決議內容,而撥款支付律師費用而已,自難逕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犯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上開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3 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