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AB000-A1084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林羿帆律師被 告 王信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代號AB000-A10844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9年5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5 月14日委任周利皇律師、林羿帆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代號AB000-A108441 為學長學妹關係,被告向聲請人佯稱有東西要送給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8 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 住處,聲請人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後,被告即尾隨入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燈關掉,隨即將聲請人壓倒在床上,聲請人推開被告,並表明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將聲請人之衣服脫掉,並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之自白書,佐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經證人朱奕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從去年底至今年8月為止,聲請人都搭伊的車上學,有次在8月中旬,伊照常載她上課途中,她主動跟伊說,她遭學長性騷擾,而當下她也沒有明講,伊也不知道事情發生的經過,是事後隔一個禮拜,她的性格突然有點轉變,人變的有些沈默,伊主動詢問後,她才告訴伊那天不是被性騷擾,而是被強制發生性行為,伊後來跟聲請人約被告出去談這件事,伊找友人巫哥一起去,伊的角色是聲請人的親哥哥,巫哥是聲請人的舅舅,當時討論結果,被告希望用10萬元和解,然後伊就請被告寫自白書,被告願意寫自白書等語。證人巫信倫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有先詢問甲○○,是否有這件事情,對方承認有強迫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因為擔心甲○○會事後否認,所以當下請甲○○以白紙黑字交代清楚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伊跟朋友一起去,但朋友坐比較遠,伊當時感覺旁邊有幾個人靠過來,伊比較瘦小,所以會害怕,他們叫伊寫自白書,伊問要寫什麼,他們說寫名字,寫什麼時候,他叫伊寫強姦等語。而被告為甫滿18歲之人,年紀尚輕,證人巫信倫、朱奕達冒充聲請人舅舅、哥哥,質問被告有無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被告心中或有不安,於寫自白書時,其意志是否完全自由而無受到壓制,尚有可疑。

(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8年8月13日,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才向警方報案,已相隔2月之久,聲請人指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向伊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講出去,要伊配合他,讓他載上下課,不然他會把事情傳播出去,會把伊說的很難聽,說伊的私生活很亂,伊怕他將事情說出去,只好配合他等語。惟此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據被告提出與聲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均詳見密封袋)「聲請人:載我去85、要買蛋糕父親節」、「被告:好啊、等等、你有帽子嗎」(108年8月8 日),「聲請人:王大八蛋學長、明天早上要載嗎、要的話我們早一點出門」(108年8月11日21時19分),足認在本案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即常載聲請人上學,並非於案發後,被告要求聲請人配合,被告才載聲請人上學,聲請人前開指訴已有瑕疵。

(三)被告與聲請人雖為學長學妹關係,但兩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會隨時將其行蹤向被告說明,依臉書對話內容「被告:你到哪了」、「聲請人:教室、吃飽要睡覺了」(108年8月8日12時31分);「被告:要不要來」、「聲請人:唱歌啦幹」(108年8月9日11時31分);「被告:到哪了」、「聲請人:到店了」(108年8月9日17時1分);「聲請人:明天早上8 點左右找你拿、然後晚上看你幾點下班我拿去給你、順便抽菸、然後明天有人會載所以你睡寶一點、我答應你下禮拜不管有沒有下雨都給你載」(108年8月9日23時44分),而據案發時即108年8月13日雙方臉書對話內容「聲請人:報告學長、學妹沒菸了」、「被告:幹、我再夜市、你沒辦法買嗎?還是我晚一點買過去給你」、「聲請人:先幫我買七星濃、我等等過去你家」、「被告:買好了我到家了」、「聲請人:下樓開門」、「被告:開了」。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幫聲請人買菸,聲請人至被告住處拿菸,而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雙方臉書對話內容「被告:我沒說不對你負責、看你願不願意讓我負責、如果你願意等我過一陣子再跟你告白可以嗎?、我想等這件事過了再跟你說、我一定會對你負責」、「聲請人:我思考一下」、「被告:幹剛剛只有微勃...太急了...」、「聲請人:嘴巴廷會的」、「被告:認真、我勃起更大、我跟前做的時候前戲超足」、「聲請人:大家都這麼說自己的」、「被告:沒時間壓力、嗯好啊你下次再試看看我讓你知道」、「聲請人:考慮看看、靠杯、只是你吸太大力了、妹妹有點痛」(108年8月13日23時21分);「聲請人:欸你昨天有內射嗎」、「被告:

靠北沒有」、「聲請人:那就好」(108年8月14日7 時22分)。依前開對話內容,雙方於發生性行為之後,聲請人並無表示對被告不滿之意,亦無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於被告表示之後要告白之後,聲請人表示要考慮看看,故雙方之性行為,或許為被告主動要求而發生,過程中聲請人可能有拒絕,但被告應無不法腕力之使用或有任何的惡害通知,與強制性交罪中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高度隱密處所發生,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性侵之案例,足認此類性侵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二)聲請人再議理由雖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向伊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講出去,要伊配合他,讓他載上下課,不然他會把事情傳播出去,會把伊說的很難聽,說伊的私生活很亂,伊怕他將事情說出去,只好配合他等語。惟此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再議理由又稱: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依證人朱奕達、巫信倫之證述及自白書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惟證人朱奕達、巫信倫係聽聞聲請人AB000-H108173 之供述而來,渠等雖有在被告寫自白書時在場,但僅能證明被告有寫自白書,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合於事實,仍無法證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據前述三、(二)、(三)所述,已難證明該被告自白合於事實。聲請再議復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職權函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為聲請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部分,惟查是否函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乃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再送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原檢察官未送鑑定,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難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綜上,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罪名,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朱奕達之證詞,可見1.聲請人於108年8月中旬即告知證人朱奕達其遭強制性交情事。2.聲請人於108年8月多性格突然轉變,人變的有些沈默。3.被告在證人朱奕達面前承認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和證人朱奕達、巫信倫討論過後,自行提出希望以10萬元和解。4.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又依證人巫信倫之證詞,可見1.被告在證人巫信倫面前承認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2.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加以證人朱奕達、巫信倫不僅係被告書寫自白書時單純在場而已,更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經被告當渠等之面承認,甚至和被告一同討論和解金額,更親自見聞被告親自書寫自白書,顯見證人朱奕達、巫信倫確係從被告口中親自聽聞被告自白對聲請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可證明被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再議處分就此不再予調查審認,亦應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甫滿18歲,且「可能」因遭質問心中或有不安為由,於完全未有任何論據之情形下,逕為否認證人朱奕達、巫信倫之證述,及自白書等客觀證據,顯屬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證人朱奕達、巫信倫與被告見面之場所係公開場合,當下更有諸多客人在場,不遠處更尚有被告之數名友人亦在場,加以被告已滿18歲,非完全不諳世事,應知悉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之嚴重性,豈可能於未為強制性交犯行,及隨時可以求援之情形下,願意寫下明確自白對聲請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自白書;另被告稱因為會害怕,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巫信倫說什麼被告就寫什麼,而欲否認自白書之自白犯罪內容,然被告明確稱證人巫信倫要其特定寫「強姦」2 字,此與自白書內容係記載「性侵」顯然不同,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均屬事後推諉罪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尚未滿17歲之少女,為顧全自身名譽,本以為被告有當眾簽下自白書應已足明確,豈料因被告向被告母親謊稱事實經過,是被告母親夥同1 名友人及被告,於被告簽下自白書之隔日一同至聲請人外婆家理論,聲請人家人始知悉聲請人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聲請人此時亦因再無法隱瞞,決定對被告提告,此為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2 個月才向警方報案之緣由,故原不起訴處分逕以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舉對話內容,聲請人應僅有於108年8月11日之隔日被被告載送上學1次(108年8月8日對話與載送上學無關),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足認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常載聲請人上學之結論從何而來,此顯有論理上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若欲以此指摘聲請人之指述有誤,顯應就此再為詳細調查,故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舉對話內容,應僅屬一般友人間之對話,參以依聲請人此年紀青少年之相處模式,一般友人間互相詢問目前所在位置,本屬常情,詢問後通常亦均會告知,加以對話內容僅可認聲請人有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則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稱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屬合意性交之結論從何而來,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再議處分就此未再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

(六)就原偵查程序時曾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證人高丁麗月係聲請人之外婆,於案發後,因被告向被告母親謊稱事實經過,是被告母親夥同1 名友人及被告,一同至聲請人外婆家理論,證人高丁麗月在場親自見聞被告當眾自白確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被告更當眾下跪向聲請人道歉等情,甚至於數日後,證人高丁麗月更接到一自稱係被告阿姨之人之電話,稱因被告家人無法教導被告,將會帶被告自首,並詢問證人高丁麗月是否要一同前往(雖被告嗣未自首,但不影響證人高丁麗月曾為之見聞),故證人高丁麗月顯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即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偵查程序就此重要事實完全未予調查,本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故再議處分就此完全未予論述,且不再予調查審認,應有違誤。

(七)被告於108年10月11 日在家人陪同且未面臨刑事偵查之壓力下,在聲請人外婆家,向雙方家人坦承犯行並下跪道歉,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詎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又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自承係因未在場之阿姨建議下,而一反原先與聲請人求和、認罪之立場,無非係利用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隱忍之弱點,企圖將本件焦點轉移為聲請人欲藉機索財;然考量「案重初供」,縱被告前之坦承犯行並非於司法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仍可證明被告係出於真意而與事實相符,益證聲請人之指述乃千真萬確。

(八)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聲請人主動擁抱伊,自行脫掉上衣與伊發生關係,且聲請人稱沒有保險套沒關係,且因朋友來電而中斷性行為云云(參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改口稱:係被告脫掉聲請人之上衣,聲請人曾表示「不行,沒有保險套」,被告於警、偵中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更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揆諸事發後2 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聲請人所述「你那天硬上我是不是也跟別的(女生)硬要別的女生做愛」、「你那天明明硬強押我跟你做愛還說沒有」、「我有跟你說我不要欸我也有推開你不是嗎」、「你不覺得你一個成年人這樣性侵害未成人很無恥嗎?」等語皆未為任何反駁,反而一再表示「你想要我怎麼對你負責」、「你給我個時間想想要對你怎麼負責好嗎?」、「你大概覺得你希望多少能不追究這件事」、「你覺得要多少能不追究」、「需要多少妳才不追究這件事」等語,衡諸常情,果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被告必以聲請人並未拒絕等語反加質問,甚責備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於對話中交互對質,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檢察機關竟未遑詳查,認定事實更與經驗法則相悖。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七)理由,或亦有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聲請人質問其對聲請人為性侵一事並未反駁,反而表示願意負責等語,然據雙方於108年8月13日、1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性行為之後,聲請人並無表示對被告不滿之意,亦無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於被告表示之後要告白之意,聲請人表示要考慮看看,故雙方之性行為,或許為被告主動要求而發生,過程中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默示或有拒絕,亦難認被告有不法腕力之使用或有任何惡害之通知,業據駁回再議處分詳述甚明,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1 日之對話內容,聲請人對於被告事後並未對其為告白,表示負責之意,甚至移除聲請人之追蹤甚為不滿,於事隔已2 週始對被告表示係遭其強制性交,且被告於對話內容中亦稱「不是啊....你明明也願意的... 」、「好我不爭這個」、「你想要我怎麼對你負責?」顯然被告認為已得到聲請人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否認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僅係基於安撫聲請人而對其稱願意負責等情,難以遽認被告於對話內容中坦認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