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宇駿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張育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審酌被告假以兩造間存有曖昧而以此向告訴人取得諸多昂貴財物,藉此框騙告訴人而取得之物品,與司法實務上向來存在之類似剝皮酒店所從事之詐騙手法相似,然何以本件毫無涉及詐欺或侵占,非無疑義,卻未見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隻字片語,僅以被告所提之片面不完整訊息即逕認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移轉所有權,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僅以認定告訴人已為「贈與」之意思,故所有權已然移轉云云,遽認本件相關財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縱認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假設語,告訴人否認之),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亦係遭被告詐騙所為之行為?是否亦於告訴人請求返回之意思表示即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些均未見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任何論斷,即斷以贈與行為為論斷,顯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真正?是否遭被告斷章取意?是否完整、不連續?均未有調查,甚至未再傳訊告訴人進行確認或表示意見,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一)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花言巧語,而同意與其進行商業合作,並出借由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之車輛、精品交予被告使用,然被告無故斷絕聯繫,拒絕返還前開高額精品,更進而將MINI COOPER-S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售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已對外表現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對於前開物品之行使,甚至對外聲稱該物為自己所有,其在主觀上已顯明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已實行其不法領得他人之物,似已構成刑法侵占之行為。
(二)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雖曾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惟該次庭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雖依原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嗣後應有經原檢察官再次傳喚而到庭應訊,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僅依被告片面提出之訊息及說明即斷認被告所言為真,而認兩造間之曖昧關係曾有男女朋友之情份。然而其中內容是否全為真正?解讀上是否未遭被告斷章取意?被告所提證物是否存有擷取片段不連績之情形?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為任何調查或說明,甚至未再傳訊告訴人為確認或表示意見,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被告假以男女朋友及商業合作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詞而出借前開汽車、精品等高價商品,嗣後卻突消蹤影,斷絕聯繫,甚至轉售他人,足徵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卻未有任何隻字片語,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一)被告假男女朋友之名,向告訴人央求出借汽車、精品等高價商品,並佐以商業合作之機會,故告訴人全然無須擔憂,此為雙方之合作模式云云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詞,而交付前開如進口汽車、名牌精品及鑽石項鏈等物,嗣後卻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後,突消蹤影,且刻意斷絕所有來自告訴人之聯繫,意圖不善,已有跡可尋。
(二)尤有甚者,被告更進一步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恐係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以前開經被告包裝之詐術,讓告訴人受有錯誤進而交付前開高價財物,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借貸契約,既為被告以刑事上欺罔手段所為,似已成立詐欺罪。
(三)惟原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於主觀上恐係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以前開經被告包裝之詐術,讓告訴人受有錯誤進而交付前開高價財物等涉及刑法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卻漏未審酌,更未於原不起訴處分中為論證,顯有處分理由不備或處分顯有疏漏等違誤。
五、縱依原處分之認定而視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假設語),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典型感情詐騙,即以愛情為幌虛構多種謊言,並以男女朋友及商業合作之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出借汽車、精品等高價財物,誤以為被告會與被害人共同堅守感情。然原處分卻僅因聲請人交付財物時心甘情願,進而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有論理邏輯上之違誤:
(一)經查,被告假男女朋友之名,行詐欺侵占之實,其向聲請人央求出借進口汽車、精品皮包、鑽石項鍊等高價商品,並佐以商業合作之機會,以便取信於告訴人,致聲請人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進口汽車、名牌精品及鑽石項鏈等物,然而,被告取得系爭財物後,不僅消失無蹤,甚而變賣該進口汽車,顯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典型感情詐騙模式,以愛情為幌子虛構多種謊言,其以男女朋友及商業合作之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心甘情願交付出借汽車、精品等高價財物,誤以為被告會與告訴人共同堅守感情。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依被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情侶關係之交往,並佐以卷內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對被告是滿滿的愛意,被告亦具體回應告訴人之情意,顯見當時二人是情投意合之情況,告訴人主動且大方贈送貴重物品,被告欣然接受,主觀上被告無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或使用詐術詐財之犯行,業經詳述如前。」竟以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心甘情願,進而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有論理邏輯上之違誤,實則,詐欺取財罪之樣態即為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
(三)是以,再議駁回處分顯誤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徒以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心甘情願,進而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不僅誤解刑法構成要件,更顯有論理邏輯上之違誤,懇請鈞院明察。
六、原再議駁回處分僅片面採信被告否認有借貸、借名登記之事實,卻未審酌卷內事證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可達起訴之心證,顯見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處分不依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一)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以男女朋友之信任情愛與商業合作之機會關係下,而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進口汽車、名牌精品及鑽石項鍊等財物,觀諸被告取得進口汽車、名牌精品及鑽石項鏈後,並消失無蹤,且與告訴人斷絕聯繫,顯無所謂「商業合作」,更無所謂「男歡女愛」,係屬典型感情詐騙、締約詐欺之詐術手法,誆騙告訴人給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不法行為。
(二)惟原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調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其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借貸契約,被告是否有違反雙方之約定,侵占告訴人系爭自用小客車、告訴狀所述精品等情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認係借貸或借名登記等主張,皆堅決否認。」顯見,原再議駁回處分僅片面採信被告否認有借貸、借名登記之事實,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處分不依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詐騙、侵占告訴人進口汽車、名牌皮包、鑽石項鍊之不法利益,明知並無所謂商業合作機會、亦無所謂攜手偕老之情愛,被告以此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足證本件並絕非單純民事財產糾紛,乃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行為,被告已涉犯刑事侵占罪、詐欺罪等情。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涉犯刑事侵占罪嫌所提出之辯詞,均未有進一步調查,甚至未再傳訊告訴人進行確認或表示意見,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相左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甚至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之罪嫌,更係未為判斷及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完備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此皆在在顯示被告恐構成背信罪,並已達起訴之心證,故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狀懇請鈞院鑒核,惠准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俾維聲請人之權益,無任感禱。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又於109年5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所為亦成立詐欺罪嫌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6頁),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081號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認原處分因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另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因檢察官對於無法成立詐欺罪名且已查悉基礎事實之被告行為,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況告訴人僅口頭陳明係借貸、借名登記,與Line通訊內容等證據不符,無法採信,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於109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車輛(含告訴人出資改裝於其上之輪胎、避震器等)、名牌包包、鑽石項鏈等物,均係由其出資購買,嗣告訴人並未返還名牌包包、鑽石項鏈,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係以愛情詐欺方式取得前開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能返還前開財物而涉犯侵占罪嫌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其之前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前開物品均係在交往期間告訴人贈與之禮物,嗣因被告在家人反對與有婦之夫繼續交往下,於108年11月初,向告訴人提出分手,告訴人不願分手、糾纏不休,並說若要分手須把上開物品全部還給告訴人,且提告民、刑事官司等語。而依告訴人初次前往警詢時報案稱:我於108年11月初下午4時左右將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告訴人侵占,但包包和鑽石項鍊現在我不知道在哪裡,只知道在她那。因為我屢催對方很多次,要求對方歸還我所有物品,但她不還所以我覺得被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而衡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給我最疼愛的女朋友、車車我放妳們家附近的停車場、鑰匙我給弟弟、磁扣跟錢我都放車內、我走了、希望女朋友能趕快好、或許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我會承受這一切的、我只想跟女朋友說、愛妳我不後悔、妳答應我的、下輩子要讓我當VIP」(見偵卷第71頁),可知系爭車輛應係告訴人將之主動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將鑰匙交予被告之胞弟,且將磁扣放在車內,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於二人交往時被告所贈送等情,尚非虛妄。又就告訴人交付之名牌包包2只,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贈送之生日禮物及當時換新工作之禮物,就鑽石項鏈則係情人節禮物等語,而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等我東西收拾,我會把卡費跟鑰匙都給你」、「這是我疼愛妳的最後巴,希望妳能幸福」、「妳最在乎的就留著吧!對我而言,物質不是我最在乎的。」、「希望有天妳能換上我送妳的愛的項鍊哦,會開心到極點」(見偵卷第79、91至93頁)及告訴人書寫之卡片(見偵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及名牌包包、鑽石項鏈係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所贈送等語,非無憑據,堪可採信。此由告訴人於告訴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均主張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頁)足證。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名牌包包、鑽石項鏈等物係告訴人贈送,其因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而收受,主觀上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前開財物縱係由告訴人所出資購買,然既經贈與被告,被告自取得前開財物之所有權,則嗣被告未能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被告嗣雖逕自處分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所贈送之系爭車輛,其心態固然非無可議,然依前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再者,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交往時贈與本案前開財物,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縱使告訴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其主觀上誤以為可以與被告天長地久而交付前開財物,然衡以常情可知,男女交往,感情並非無生變之可能,甚者,告訴人係以有婦之夫身分與被告交往,其如何能確信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永不生變?是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分手之事實,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時、收受前開財物時,有致被告陷於錯誤之詐術行使。實則,告訴人片面所指其與被告間有「商業合作」,惟該商業合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受贈系爭車輛、名牌包包、珠寶等價值不斐之財物,嗣二人分手後,被告雖未將前開財物返還,然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一般情侶間在交往期間之贈與財物情形有何相異之處,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提供前開財物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處分財物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侵占犯意,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本件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再議處分書並認被告侵占、詐欺罪嫌犯嫌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