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江淑慧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林瓊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淑慧以被告林瓊憫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委任胡達仁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並非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要求始製作「光碟說明」,而係行政訴訟前102年、103年間,至遲於104年1月28日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前,即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因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下稱潭子國中)資遣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申訴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8日召開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聯絡人張姵諠即將「潭子國中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交付聲請人,但未檢附影像光碟,足見「光碟說明」最遲於聲請人資遣處分之申訴程序中(104年1月28日)即製作完成並提出,又行政訴訟之法官係要求被告將光碟內容精簡整理,且潭子國中於行政訴訟未開庭前,檢陳之答辯狀中即有「光碟說明」,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已於輔導期佐證資料中,就光碟內容截圖並為文字記載,與「光碟說明」編號
1、2內容說明完全一致等情均可明,被告辯稱「光碟說明」係依照法官要求「精簡」並「表格化」,與教師評議階段使用者不同,顯非事實。
(二)被告製作之光碟說明顯然登載不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足證「光碟說明」編號1、3、5均有不實,編號1聲請人催繳作業時間不到1分鐘,被告不實登載「用6分鐘催繳未交作業學生」,另聲請人講解字體結構未照本宣科,時間亦約有4分鐘,被告不實登載「用3分鐘照本宣科將字體結構依說明唸一遍」,足見被告有誇大、捏造不實醜化聲請人教學情形,編號3內容說明欄之記載完全子虛烏有,亦與編號4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顯有故意登載不實,編號5聲請人於上課期間,目光明顯有環視學生,上課時講話並無異常停頓情形,被告不實登載「整節課目光未環視學生,每講一句話會停頓30秒~60秒」;編號6、8雖未經勘驗,惟登載亦有不實;編號15之內容為走廊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吳峻豪老師口述內容記載混於光碟說明內,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潭子國中之教務主任,而聲請人前則為潭子國中之教師。緣潭子國中於103年間,因故資遣聲請人,經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並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下稱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詎被告為使該案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虛偽將聲請人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上課錄影光碟21片,製作成內容不實之「光碟說明」,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使用,致使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是否適任教職乙事產生錯誤認知,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確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經調閱行政訴訟案件卷宗後可知,該案之被告即潭子國中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訊時提出聲請人上課情形錄影光碟21片作為該案證據使用,並受承審法官要求製作「不適任精簡整理」資料,供該案之原告即聲請人觀覽,因此潭子國中之訴訟代理人方提出上揭「光碟說明」予承審法官及聲請人等情,有行政訴訟案件105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該「光碟說明」係用於行政訴訟案件中之訴訟資料,而非被告擔任潭子國中教務主任期間,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當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甚明。
2.又該「光碟說明」既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縱使聲請人認該「光碟說明」內所記載之內容與光碟畫面之實際情形不完全相符,亦難認被告此舉即已該當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被告並非受行政訴訟案件承審法官之要求,始製作本案之「光碟說明」,「光碟說明」係訴訟前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之文書。①蓋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已就光碟內容截圖,並為文字記載:「教師:江淑慧時間:101.12.20星期四第4節班級:106班單元:硬筆字說明:老師上課後站在講臺上,用6分鐘催繳未交作業學生,學生少數人與之對話,多數人做自己的事情。第8分鐘老師開始上課,叫學生翻開25、26頁,用3分鐘照本宣科將字體結構依說明念一遍,未示範,念完請學生開始寫,學生多數未聽課,秩序不佳。課程進行了19分鐘,學生多數人未認真寫,吵鬧嬉戲,老師一直站在台前喊吵鬧的學生(第幾排、第幾個)第21分鐘後,有學生寫完,老師叫他拿到前面檢查。老師檢查作業之際,學生3人嬉鬧丟紙團。第29分鐘,老師在臺上請吵鬧學生報號碼,將號碼寫黑板,但未做任何處理。寫完作業的學生至前面陸續讓老師檢查,檢查完的就做自己的事,有5位學生整節課未寫1個字,老師未發現。下課鐘一響,老師未說下課,學生離開座位自行下課。下課後午餐時間,學生已抬餐桶回教室開始打菜,江老師收完東西,佇立於臺前,導師進入教室後離開。午餐時間,江老師佇立在前門,未離開。午餐結束,午休鐘響,江老師仍佇立在前門,未離開。午休開始,江老師移動至走廊,緩步漸離開」。此有潭子國中所提出輔導期佐證資料第124(2)(3)頁可證。經核上開文字記載,與「光碟說明」編號1、2之內容說明完全一致,顯見「光碟說明」應係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已依職務上關係製作完成,並非於105年間受承審法官之要求始製作。②潭子國中於103年9月1日發文資遣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申訴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於臺中市政府陽明市政大樓3樓客家委員會會議室召開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於會議中,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之聯絡人陳姵諠,即曾將「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交付聲請人,但並未檢附影像光碟。足見「光碟說明」最遲應於聲請人就資遣處分之申訴程序中(104年1月28日)即經提出,而非該訴訟案中方始首見。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業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說明上情,惟原署卻未為任何調查,如向臺中市教育局調閱104年1月28日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資料文書、傳喚承辦人陳姵諠或當日與會相關人員等為證,是否確實早於104年1月28日即已存在?於原處分書中亦未有任何說明,逕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顯有未盡偵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③聲請人前與潭子國中進行資遣事件行政訴訟,潭子國中於該訴訟案件尚未開庭時,即已於104年12月4日函覆並檢陳答辯狀及其相關卷證資料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檢附之卷證資料中即有「光碟說明」。而該行政訴訟案件首次開庭為105年1月28日,足見被告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月28日及105年2月2日審理期日前,即已依職務上關係製作系爭光碟說明。原署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率認被告係受承審法官之要求始行製作「光碟說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
2.系爭「光碟說明」係屬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公文書」。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潭子國中之教務主任,而其所製作之「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右下方載有「教務處」之文字,已足表彰被告身為公務員,即潭子國中之教務主任本於職務而製作,並使一般人認係潭子國中教務處所出具之公文書。是以被告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光碟說明」,依客觀形式觀察,係屬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公文書」無誤。被告亦有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所稱不實登載內容,是核被告所為,當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退萬步言,縱認「光碟說明」並非刑法第10條第3款所稱之公文書(假設語,聲請人否認),惟被告所製作之「光碟說明」與光碟畫面之實際情形不符,被告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蓋被告所製作之「光碟說明」,具有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亦屬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惟該「光碟說明」與光碟畫面之實際情形不符,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核被告所為,應當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原署有偵查不備及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實無必要維持。爰請發回原署續行偵查等語。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原檢察官調閱前開行政訴訟案件105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相關訴訟案件卷宗,被告確係應承審法官要求製作「不適任精簡整理」資料,供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觀覽,堪認該「光碟說明」確係用於該訴訟案件中之訴訟資料無訛,當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至為明確。
該「光碟說明」既係被告應法官訴訟上之要求,將光碟所見之影像內容,用文字加以簡略說明,以供法官審酌,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2.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公務員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為不實之登載,始克相當。是以本罪之故意係以直接故意為限,倘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仍不足以成罪,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大致供稱:不適任教師案光碟說明係伊製作的,當時伊為教務主任,負責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流程,流程分為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3個時期,伊負責輔導期,覺察期係前任教務主任負責,評議期由人事室主任負責,因為評議要送到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做評議。光碟編號3(即101年12月20日第4節課)因為攝影機容量不夠,所以後半段沒錄到,但有兩位老師入班觀察,光碟說明係伊跟詹益源老師製作。光碟編號15(即101年12月27日第4至6節課)是依照任課老師吳俊豪口述之內容,搭配監視器的時間由伊繕打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就編號15光碟說明製作部分之辯解,核與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所證:就光碟編號15,內容是其口述給被告,口述後搭配監視器畫面。當天聲請人上完第4節後,一直沒離開教室,直到下午第2堂課,其才請學生去通報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人事主任,後來只有人事主任過來,聲請人才跟人事主任離開班級等語(見他卷第276頁)相符,無不可信之處。此外,就聲請人於101年學年度在校之教學過程,亦有臺中市立潭子國中101學年度教師教學入班觀察期程表、第一學期教師教學觀察表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見他卷第199至227頁)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光碟說明,係綜合參考聲請人上課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教學觀察表及在場人士之說明等資料據以製作而成之梗概說明,而人之陳述或提出之書面說明,不免因個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及表達等能力,而與實際有偏差,參照於對行政事務之熟稔狀態及身心理狀態,對於文書作業流程或有疏失,亦確屬人情之常,而在所難免,自不能於被告出具之說明一有疏漏或與聲請人之認知不同時,即遽指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登載不實既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倘僅具間接故意或過失,仍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業如前述,是縱然被告於製作光碟說明時,對於光碟畫面之情形所為文字記載,與聲請人之認知,有不一致之處,亦難逕謂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3.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1月28日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前即已製作完成並提交與臺中市政府之「光碟說明」或於行政訴訟案件中提出之「光碟說明」,未見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而言,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云云,並非可採。
4.至聲請人聲請向臺中市教育局調閱104年1月28日臺中市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資料文書及傳喚證人陳姵諠,以明「光碟說明」是否早於104年1月28日前即已存在云云,然此乃係請求本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已超出本院所能調查證據之範圍,且衡情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各節,均難認屬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俱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