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國棟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林煌城
胡光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死亡)、林
佳琦、告訴人林秀樺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1153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告訴人林昭香對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於109 年12月9 日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雖將「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有35人」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該案爭點係被告乙○○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是否存在,該爭點前提在於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故駁回再議理由未慮及此,認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為35人,並徵得過半數即20名派下員書面同意,容有疏漏。是以,若計入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林昭香派下權,被告乙○○、丙○○出售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即出賣系爭土地時未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且被告乙○○、丙○○將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林昭香排除在外,已影響系爭土地賣出後價金分配權益。被告乙○○、丙○○明知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林昭香對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仍堅持排除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即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林昭香之派下權,顯有背信犯意甚明。
㈡證人林江楓於另案審理時曾具結證稱反對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均出具書面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堪認證人林江楓、林柏樵、林季樵、林孟樵均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外,證人林江楓、林伯樵書寫之「證明書」、「證人結文」筆跡,與「授權處分同意書」上之證人林江楓、林伯樵筆跡不同,且證人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上之身分證末2 碼紀載有誤,故該授權處分同意書是否由證人林江楓、林伯樵簽名,實有疑問,益徵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出售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被告乙○○、丙○○未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土地,顯屬背信行為無訛。
㈢自證人王富賢、甲○○、林伯樵、林汝聰、林倉儀、林媺倩
、林建文之證詞觀之,被告乙○○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即將出售,亦未事先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一事。且被告乙○○、丙○○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紀銘堂於106 年
1 月19日簽署買賣契約,惟卷附授權處分同意書簽立時間均在106 年3 月28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足見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並未經派下員討論,係先賣出土地後,再補正授權同意書。又土地出售價格明顯過低,且與系爭土地相關鑑價報告、評估方案差距甚遠,損害派下員財產利益甚鉅。足徵被告乙○○、丙○○私相授受,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事先決議且未事先經派下員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已過低價格出賣與證人紀銘堂、黃慧玲,顯屬違背任務並損害全體派下員利益之背信行為。
㈣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部分用於支付被告乙○○個人就祭
祀公業相關民事事件、刑事案件費用,且被告丙○○可自上開價金中分得「8 年支出清理費」新臺幣(下同)916 萬1,
693 元,而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得分配2,904 萬8,713 元,且分配比例不均,顯有背信之嫌。
㈤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疑點,亦未說明上揭疑義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6 月29日(因109 年6 月2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9日代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製作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時,明知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分別在渠等之父即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以智、林進六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即承擔該祭祀公業,自屬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明知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澄州之後嗣林氏月眉為女性,且其尚有一養女即告訴人林昭香,另亦知悉林建章已於80年1 月25日死亡,仍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姓名後方加註「無祭拜事實無權」、於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等不實事項,復漏列林建章業已亡故及告訴人林昭香之姓名等事項於全員系統表(下稱99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再據上述不實之全員系統表內容,製成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下稱99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嗣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證明文件、派下全員戶籍謄本、99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99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收件後,即於100 年1 月5 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承辦人員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當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權益。
㈡被告丙○○、乙○○復明知證人林建章、林伯樵、林孟樵、
林季樵、林江楓、林湘深均非親自簽署選任被告乙○○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同意書(下以系爭選任同意書稱之),而無法確認渠等是否存有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1日,檢具署名林建章、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林江楓、林湘深等人而表彰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之申請書,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而行使之,嗣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0 年2 月23日准予備查,使被告乙○○成為本案祭祀公業形式上之管理人,足以生損害於當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權益。
㈢嗣告訴人林進能、林文明以被告乙○○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由
,對本案祭祀公業及被告乙○○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中明確認定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丙○○、乙○○仍眛於上開事實,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9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時,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姓名後方繼續加註「無祭拜事實無權」、於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等不實事項,復刻意漏列林建章業已亡故及案外人林昭香之姓名等事項於全員系統表(下稱106 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再據不實之上述全員系統表內容,製成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下稱106 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嗣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以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有義、林以信、林湘田死亡而發生繼承派下權之變動為由,檢具內容不實之106 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106 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收件後,即於106 年3 月29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承辦人員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當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權益。
㈣被告丙○○受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任處理本案土地之處
分事宜,被告乙○○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名義上管理人,均理應本諸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善盡保管本案土地財產之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包括告訴人甲○○及遭刻意排除派下權之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等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履行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派下員之程序,於106 年
1 月19日,以由本案祭祀公業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買賣條件並以低於當時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5,598 萬元出售予證人紀銘堂、黃慧玲,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全體派下員公平分受價金之利益。
㈤被告丙○○因認99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106 年版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署名林建章之選任同意書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竟基於使用偽造證據之犯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106 年度訴字第8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107 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等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上述證據與承辦法官而使用之。
㈥因認被告丙○○、乙○○就理由欄㈠㈢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理由欄㈡所為,均涉犯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理由欄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另被告丙○○就理由欄㈤所為,涉犯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理由欄㈠99年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
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姓名後方加註「無祭拜事實無權」部分:經查: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 號再議駁回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後段為不起訴處分。而關於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應屬明顯誤載性別;另林建章於80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卷內無人提及林建章何時死亡,亦無通知管理人該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事申請變更派下員之情事,難以認定被告故意在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及刻意漏列林建章業已亡故等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復漏告訴人林昭香之姓名部分:告訴人林昭香有無派下權乙事,目前歷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派下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742 號:有派下權)爭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林昭香有無派下權乙事涉及法律解釋而結論完全不同,被告乙○○於99年製作林欽派下員名冊,主觀認告訴人林昭香為養女而無派下權,而未登載,則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理由欄㈡林建章部分:該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 號再議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應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林江楓、林湘深部分:經查:證人林江楓並無書寫該份同意書;另證人林湘源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同意賣土地,也有簽署同意書,99年間找不到林湘深,伊就代替他簽同意書等語;而證人林伯樵於偵查中證述:授權同意書是伊委託兄弟林孟樵、林季樵他們簽名的,印鑑明都是伊自己申辦的,林伯樵聲明書是伊自己寫的,主要是不同意被告乙○○賤賣土地,伊兄弟林季樵、林孟樵的意願與伊相同等語,又當事人並無人提及系爭選任同意書有違反其真意,另參佐本院106 年度訴字818 號判決理由:「林湘源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已到庭具結證稱:選任同意書是我本人簽的,我同意由乙○○擔任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等語;參以林湘深、林湘浩為林湘源之胞弟,為同一派下子孫,渠等之派下利益應屬一致,衡諸常情,林湘深、林湘浩出具之選任同意書,亦應係出於本人之真意」,足以證明上開同意書內容應無違背本人之真意,因此被告乙○○、丙○○行使上開同意書,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理由欄㈢部分:經查:告訴人林昭香有無祭祀公業林欽派
下權資格乙事,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林昭香無派下員權),而本案被告2 人係於106 年3 月9 日製作106 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由此可推論被告乙○○在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時,足認渠等主觀上認定告林昭香無派下權,因此被告丙○○、乙○○再持上開資料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106 年版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姓名後方加註「無祭拜事實無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該4 人有祭拜之事實,屬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然上開判決是判斷「乙○○與祭祀公業林欽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而非確認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為派下員,該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且難以拘束被告丙○○、乙○○。又按內政部98年函釋指出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此有內政部98年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可資佐證,足以佐證管理人得以註冊有無祭拜之事實。又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等4 人在上開訴訟後,已了解派下員遭被告乙○○註記無祭拜之事實,然於被告丙○○、乙○○提出106 年版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卻仍不積極行使其權利提出異議。再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表中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標記係有爭執之派下員,足以證明該4 人之派下員資格未被確認。均足以佐證被告丙○○、乙○○係本於確信上開4 人無祭拜之事實,加以註記無祭拜之事實,尚難以此論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關於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應屬明顯誤載性別;另林建章於80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卷內無人提及林建章何時死亡,亦無通知管理人該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事申請變更派下員之情事,且被告乙○○依先前既定名冊,陳報現員名冊,難以認定被告2 人故意在林氏月眉之姓名前方加註「長男」、及刻意漏列林建章業已亡故等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理由欄㈣部分:系爭土地,評估總值為1 億2630萬78元,
此雖有維銓土地開發公司評估報告在卷可考。然被告丙○○、乙○○以5598萬元出售,是否涉嫌背信之犯行?依上開評估報告表二、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二產權分析:「3.勘估標的是否有他私權紛爭,本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惟事實上系爭土地上有不少私權糾紛,因此買賣系爭土地價格是否全仗上開評估報告,是屬可疑。再查,經檢察官線上查閱「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106 年度系爭土地一坪約為
2 萬7769元,線上查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
6 年度興隆段751-780 地號,每坪為3 萬元,此有查閱資料在卷可佐,與評估報告系爭土地一坪約5 萬5,000 元落差甚大。又查,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件所示之建物私權糾紛,而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證人即買受人紀銘堂、黃慧玲對附表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於108 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於108 年9 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
12 42 號裁定駁回證人紀銘堂、黃慧玲之上訴,表示附件所示之人尚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購得土地之人僅能接受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他用。而買賣土地或不動產,有無私權糾紛價格差異甚大,因此本案不能單憑評估報告而認定被告丙○○、乙○○賤賣土地。且被告丙○○、乙○○以5,59
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換算平均價格為每坪3 萬元,與公告市值及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相去不遠,尚可認定出售價格應當合理,難以據此論斷被告乙○○、丙○○賤賣系爭土地。另告訴人林文明、林進能指述被告乙○○、丙○○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派下員,程序上雖有瑕疵,然刑法背信罪,結果係要有侵害委任人之利益,而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尚屬合理即無侵害受任人之利益,因此被告丙○○、乙○○均無背信之犯行。
㈤理由欄㈤部分:99年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106 年版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非偽造之證據,已如前述,被告丙○○即無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何告訴意旨所載犯行,因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澄州之後嗣林氏月眉為女性,且尚
有一養女即告訴人林昭香,雖被告等未將告訴人林昭香列入全員系統表。然林昭香是否具有派下權,經告訴人林昭香對祭祀公業林欽提起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判決告訴人林昭香派下權不存在,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告訴人林昭香對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見偵續字第77號卷三第203 頁),目前該案仍未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見告訴人林昭香有無派下權乙事涉及法律解釋而結論不同且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於99年間製作林欽派下員名冊,主觀認告訴人林昭香為養女而無派下權而未登載,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關於林氏月眉之性別前方加註「長男」,並在「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長男」林氏月眉「夭絕」,顯將導致太平區公所誤判,而造成林澄州一脈已「絕嗣」之假象,而將排除告訴人林昭香之派下權部分。惟派下員現員名冊或全員系統表,僅係申報人具自身主觀認知加以填載,毫無確認派下權有無之法律效果,於遇有爭執時,則委由派下員與利害關係人間自行謀求解決,或於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之存否後,再行申報,亦難認被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就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姓名後方
加註「無祭拜事實無權」未列名於祭祀公業99年11月15日派下員現員名冊部分,因此一事實業經林進能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3 月12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於
103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 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案(見偵續字第77號卷三第539 至550 頁)。雖聲請人等提出前開再議理由(二)所載之判決,但都是在101年至107 年間,與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係於99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之時間之後,故難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開被告乙○○以管理人資格製作99年11月1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並同時註記被害人林秋玉等4人為「無祭拜事實無權」,此等註記一經公所公告異議期間滿後,除經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另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否則該註記無由塗銷或變動,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是該註記因而延續至被告於
106 年3 月9 日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認被告等於106 年3 月
9 日製作全員系統表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雖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認定該等判決理由欄內均詳載被害人林秋玉4 人確有祭拜之事實,屬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然上開判決均係確認被告乙○○與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事件請求,並非確認被害人林秋玉4 人為派下員。再按內政部98年函釋指出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之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此有內政98年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可資,足見管理人得以註記有無祭拜之事實。而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在前開訴訟後,已知悉派下員遭被告乙○○註記無祭拜之事實,然於被告2 人提出106年版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卻仍不積極行使其等權利提出異議,則被告2 人本於確信林秋玉等4 人無祭拜之事實,加以註記無祭拜之事實,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
㈢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9日5,598 萬元出售予證人紀銘堂
及黃慧玲部分,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爭執被告2人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之同意即賤賣系爭土地,且認證人即派下員林江楓、林柏樵、林孟樵及林季樵均不同意被告乙○○賤賣系爭土地。惟林江楓部分,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有林江楓於106 年5 月2 日書具之「授權處分同意書」可稽(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二第403 頁),而證人林柏樵、林孟樵及林季樵亦同意被告乙○○出售系土地,並於
106 年4 月3 日書具「授權處分同意書」(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三第561 至563 頁)。至於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認該4 人未授權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乃依同上卷二第409 至419 頁之107 年11月10日、107 年10月24日及107 年11月10日聲明書為據。惟該等聲明書係不同意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並非不同意授權乙○○出售系爭土地,且證人林江楓並不在其內,要與出售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且觀「授權處分同意書」及「不同意選任乙○○為管理人」聲明書之筆跡,從肉眼觀之即知係出自同人所書具,因此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依此認證人林江楓、林柏樵、林孟樵及林季樵均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似有誤會。再依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106 年1 月19日,是時林欽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及系統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聲請人林秀樺及甲○○、被上訴人則為證人紀銘堂及黃慧玲),二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106 年2 月15日派下員有35人、106 年
3 月9 日派下員有35人(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二第342頁)。而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時共有20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見偵續字第77號卷三第559 至578 頁),足認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時確有獲得派下員過半同意,核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情形為之」情形相符。另聲請人一再指摘被告等係賤賣系爭土地,因依維銓土地開發公司評估報告,系爭土地之評估總值為1 億2,630 萬78元。然原檢察官線上查詢「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106 年度系爭土地一坪約為27,769元,線上查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6 年度興隆段751-780地號,每坪為3 萬元,此有查閱資料在卷可佐,與評估報告系爭土地一坪約5 萬5,000 元落差甚大。再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私權糾紛,於前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係判決證人紀銘堂及黃慧玲敗訴,雖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經該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偵續字第77號第511-514 頁)。是依該等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上尚有派下員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購得土地之人僅能接受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他用,則對證人即買受人紀銘堂及黃慧玲影響甚大,要不能只依評估報告即認定被告等賤賣土地。況依5,598 萬元計算,換算平均價格為每坪3 萬元,與公告市值及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相去不遠,其出售價格應屬合理,而難認定被告等係賤賣系爭土地,而涉有背信罪責。至於被告等就出售事未依規定通知全體派下員,其程序雖有瑕疵,惟仍無法影響偵查之結果。
㈣綜上,遍觀全卷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有告訴人林昭香、林秀
樺、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㈤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等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
被告等所為何以不構成犯罪,理由如前所述。至於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所指「林湘深、林湘浩及林湘源」等人出具之「選任同意書」係出於本人之真意,認其有理由矛盾之嫌。惟原檢察官就「林湘深、林湘浩及林湘源」出具之「選任同意書」係指同意被告乙○○為該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此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林湘源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已到庭具結證稱:選任同意書是我本人簽的,我同意由乙○○擔任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等語;參以林湘深、林湘浩為林湘源之胞弟,為同一派下子孫,渠等之派下利益應屬一致,衡諸常情,林湘深及林湘浩出具之選任同意書,亦應係出於本人之真意」(見偵續字第77號卷二第563-564 頁)。而就授權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證人林湘深、林湘浩及林湘源亦有同意,並出具授權處分同意書,此觀偵續第77號卷三第567 至569 頁甚明。故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等指訴該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誤會。從而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仍依陳詞漫指原處分未洽,或為告訴人林昭香、林秀樺、聲請人個人之看法,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與證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㈠觀諸106 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
林欽於106 年間之派下員共有35名,包含林汝錫、林汝聰、林汝成、甲○○、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林美玲、林敏生、林敏聰、林孟樵、林伯樵、林季樵、林惠玲、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乙○○、林建章、林建文、林江楓、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等人,有106 年版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1 份(見第3388號偵卷第44至48、280 至282 頁)在卷可憑;參以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106 年2 月15日申報派下員為35人、同年3 月9 日申報派下員為35人,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342 頁),足徵本案祭祀公業林欽於106 年間經申報之派下員人數為35人。祭祀公業林欽與證人紀銘堂於106 年1 月19日簽署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598萬元,由被告丙○○於107年2 月7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遞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證人紀銘堂、黃慧玲事宜,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7000217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3388號偵卷第70至75、276 至279 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至3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2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3 項)。」。同條例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2 項)。」。同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足見若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爭執時,可循異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又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此有內政部98年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可資佐證(見第24070 號偵卷第67頁),足以佐證管理人得以註記有無祭拜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林秀樺等人之派下
員資格有爭議,且派下員名冊是公所原本留存之版本,上面沒有告訴人林秀樺等人之名字,故未列入名冊等語(見第6961號他卷第152 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106 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係就繼承部分做更正。其協助被告乙○○陳報106 年派下員時,有向被告乙○○確認,且陳報派下員時並無派下員確認之訴。告訴人林秀樺等人為女子且無祭拜事實,故無派下權,且大房那邊從來沒提過這些人。其雖看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但該判決並非確認派下權之訴,無法以該判決辦理派下員登記等語(見第6961號他卷第150 至151 頁)。觀諸被告乙○○以管理人資格製作之99年版派下全員系統表、106 年版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註記告訴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無祭拜事實無權」,且未將其等列為派下現員,有99年、106 年版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3388號偵卷第21至23、44至46、282 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上開註記一經公所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除經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另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確定,否則該註記無由塗銷或變更。參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1153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第3388號偵卷第49至55、156 至160 頁),可知被告乙○○就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得否列為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有所爭執,且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於上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知悉其等遭被告註記無祭拜之事實。然觀諸卷內證據,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或其繼承人)、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均未提出確認之訴。綜觀上開證據,被告乙○○、丙○○辯稱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尚有爭議及未經該等人提出確認之訴而無從登記為派下員等語,尚足採信。則被告乙○○、丙○○於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之派下權尚有爭議,且未經該等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情形下,依照前述之派下現員名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未將告訴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列入派下員,尚屬有據,難以逕認被告乙○○、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1153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係關於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係拆屋還地事件,有各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第3388號偵卷第49至55、156至160 頁、偵續卷一第373 至388 頁、偵續卷二第335 至35
5 、545 至568 頁、第6961號卷第31至45頁),上開判決均非並非確認被害人林秋玉、林秀麗、林佳琦、告訴人林秀樺派下權存在與否,該案判決理由無既判力,難以拘束被告乙○○、丙○○。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林昭香於99年、106 年間尚未經列載為本案祭祀公業
派下員等情,有99年、106 年版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3388號偵卷第21至
23、44至48、282 頁)。告訴人林昭香是否具有派下權,經告訴人林昭香對祭祀公業林欽提起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林昭香之訴,經告訴人林昭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林昭香對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權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77號卷三第203 頁)。足見告訴人林昭香有無派下權乙事涉及法律解釋而結論不同且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乙○○於106 年1 月19日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證人紀銘堂係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107 年2 月7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遞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林昭香並未列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乙○○、丙○○主觀上是否故意排除告訴人林昭香派下權而有背信犯意,實有疑問。
㈤查祭祀公業林欽與證人紀銘堂雖於106 年1 月19日簽署關於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3388號偵卷第70至75頁)。惟查,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告知選任其之派下員關於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見第6961號他卷第152 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其與系爭土地買受人紀銘堂簽署書面契約時,其大概知道會過半同意,因為二房、三房持分人數會過半,只有大房會比較有意見。這個案子拖了很久,其實二房、三房都很想出賣土地。因為祭祀公業財產係派下員公同共有,如果沒有書面買賣契約,要向派下員取得同意相當困難等語(見第6961號他卷第153 頁)。參諸被告乙○○於106 年1 月間書面通知35名派下員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於106 年2 月間在臺灣時報刊登關於系爭土地賣出條件等,嗣並取得林敏生、林敏聰、林孟樵、林伯樵、林季樵、林惠玲、林湘吉、林湘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乙○○、林江楓、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等人於106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間先後簽名並蓋印之授權處分同意書,授權被告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項,嗣由被告丙○○於10
7 年2 月7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遞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平地一字第107000217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6 年版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存證信函暨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資料各1 份、授權處分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0份、臺灣時報1 份(見第3388號偵卷第136 、276 至339 頁、偵續卷三第559 至578 頁)附卷可證,可徵就本案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乙○○已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事後追認,且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已取得派下員過半同意,核與被告乙○○、丙○○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等事項,有寄發通知及刊登公告,並徵得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有踐行相當程序,尚難認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認被告乙○○、丙○○就相關程序或有未盡完善之處,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乙○○、丙○○有背信犯意,而以背信罪相繩。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憑採。
㈥證人林江楓於107 年11月22日在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
民事事件中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同意選任乙○○當管理人?)這我無法回答,我不認得乙○○,只有見過一次。同意書上「林江楓」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69 頁)。自證人林江楓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至多得出證人林江楓不同意被告乙○○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尚難推認證人林江楓不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一事。另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於107 年10月、11月間出具書面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賤價出售等語,有聲明書3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411 至415 頁),惟查,證人林伯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當時祭祀公業林欽有確認管理權訴訟事件,證人林汝聰找其討論同意證人甲○○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事宜。後來證人林汝聰說系爭土地遭賤賣,其才書立聲明書,表示不同意土地賤賣,證人林季樵、林孟樵與其上述意見相同等語(見第6961號他卷第129 頁),由此觀之,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或係於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後,於事後表達前述反對意見,惟此事後反對並不影響證人林伯樵、林季樵、林孟樵於106 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見。又證人林江楓之106 年5 月2 日授權處分同意書上「林江楓」簽名,雖與證人林江楓之108 年3 月11日證人結文上「林江楓」簽名有些微不同,有上開授權處分同意書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6961號他卷第107 頁、第3388號偵卷第328 頁反面),惟影響筆跡變化之因素頗多(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心理、生理變化等),尚難以此逕認林江楓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並非真正。另證人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上「林伯樵」簽名與證人林伯樵證人結文、107 年11月10日聲明書雖有不同,證人林伯樵之身分證字號末2 碼「78」誤載為「87」,有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證人結文、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3388號偵卷第322 頁反面、第6961號他卷第
133 頁、偵續卷二第413 頁),惟證人林伯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授權證人林季樵、林孟樵在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其委請證人林季樵、林孟樵協助其辦理等語明確(見第6961號他卷第128 頁),則證人林伯樵授權處分同意書上簽名,自與上開證人結文、聲明書不同,而身分證字號末2 碼之錯誤應係他人代為填載時誤繕所致。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足採信。
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乙○○、丙○○以過低價格
出賣土地是否構成背信行為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即理由欄㈣所示、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即理由欄㈢所示論駁明確。另查東華地政事務所係於102 年間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評估,而做成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3388號偵卷第210 至232 頁),堪以認定。惟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亦註明:「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時間為價格日期(按:102 年10月1 日)起6 個月內」等語明確(見第3388號偵卷第210 至212 頁),且土地買賣價格受坐落位置、交易時間、面積、地形、約定稅賦之負擔、交通、週遭環境、有無地上物等等因素之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時間係在106 年間,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有無參考價值,不無疑問。而卷附「祭祀公業林欽土地處分方案評估」(見第3388號偵卷第369 頁)內容並未記載如何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其可信性容有疑義。綜上,實不能以上開估價報告書及評估方案逕認被告乙○○、丙○○賤賣土地,並涉犯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㈧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問題,
並非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亦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