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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吳政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嗣聲請人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由本身亦擔任律師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後附件)。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而對被告吳政衛提出刑法詐欺等之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告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吳政衛前投資告訴人綠色小鎮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因發生經營權之爭,被告遂以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為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2年司裁全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並102年1月30日聲請對告訴人之新裝潢之全省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及其他一切財產(下稱系爭門市資產)假扣押執行。嗣被告復於103年1月6日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為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系爭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3月14日命令除去該假扣押查封標示,並請被告聯絡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之前經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之動產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當時身為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負有為告訴人取回屬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不當假扣押之系爭門市資產及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竟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義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之系爭門市資產遭假扣押期間,告訴人無法營運之際,將系爭門市資產任由其所預謀設立之「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大帝公司)」無權佔有使用,強行變更登記為綠色大帝公司之營業所,不為告訴人取回系爭門市資產而以鉅額價值出售予「健康食彩公司」,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二)承前,系爭裁定遭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後,被告明知其當時為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竟未盡臨時管理人之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除未與聯繫告訴人取回系爭門市資產,並為其一己之私利,於103年5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該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准予發還後,然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尚未確定之際,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許俊偉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提存金領回,致使提存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提存金予被告,而得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上開法院裁准領回提存金之裁定經告訴人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雖經抗告駁回,惟最終經最高法院以「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為理由,而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而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被告在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確定前,即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將系爭提存金領回,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⑵訊據被告吳政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完

全不實。第一,就臨時管理人部分,伊在103年1月中左右才擔任臨時管理人,在101年左右綠色小鎮公司已經被淘空、倒閉,這之前都有相關訴訟資料。這18家店面及生財設備跟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沒有關係,且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時,有發函給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及凱泰公司之負責人吳文頡,凱泰公司當時是綠色小鎮公司之法人法定負責人,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林秦葦安排凱泰公司以法人身分擔任綠色小鎮公司之法人法定負責人。伊當時發函請凱泰公司將綠色小鎮公司之存貨及帳冊交出來,但凱泰公司拒絕收件,所以伊手邊也沒有任何東西,伊並沒有將18家門市賣掉,綠色大帝公司沒有加盟店,健康食彩公司並沒有向綠色大帝公司購買任何店面,告訴人之18家門市早就已經結束加盟,或終止與房東之租賃關係,時間應該是102年3月中旬時,告訴人是在102年3月中申請歇業。

另是綠色小鎮公司倒閉後,伊才聲請假扣押並起訴林秦葦,林秦葦才被收押,並非因為林秦葦被收押,公司才無法營運而倒閉。又向法院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部分,伊有領到錢,如果本案被駁回,伊怎麼會領到錢。當時會提供擔保金以聲請對告訴人公司假扣押,係因為伊當時是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伊剛投資,伊要進去公司拿回伊的股票時,發現公司資產在不到1個月就有1億元不見了,伊擔心伊的投資款拿不回來,所以才會趕緊聲請保全。這1千萬元擔保金是伊另外自己的錢,與告訴人公司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①告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明知其當時為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負有為告訴人取回屬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不當假扣押之系爭門市資產及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竟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義務,而以綠色大帝公司侵占上開系爭門市資產為由。查本署105年度他字第4217號(即本署106年偵字第7118號,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黃素琴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綠色小鎮任職?)有。100年5月起任職到101年7月。」、「(問:任職?)副總。「(問:工作內容?)展店,門市管理。」、「(問:你有無請黃貴花向原來綠色小鎮各門市員工招攬至綠色大帝工作?)沒有。綠色小鎮做直銷倒閉了,綠色小鎮公司102年4月全部員工都沒有發薪水,當初的綠色小鎮在臺中員工都是我去招募的,因為他們都沒有領到薪水,綠色小鎮不願意出面說明,積欠房東的租金很多,水電費也沒繳,房東都找我,當時跟房東的租約是我去簽約的,後來綠色小鎮沒有做之後,店面設備被吳政衛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吳政衛是投資綠色小鎮的股東,但他並沒有進公司經營,發現錢被綠色小鎮的董事長捲走,所以綠色小鎮的店面租金沒有付,廠商貨款積欠很多,所以他們在102年3、4月就拉下鐵門沒有營業,員工沒有領到薪水,員工有成立自救會,但要不到錢,因為綠色小鎮員工是用瑞安公司名義投保勞保,因為員工勞健保後期就改到瑞安公司,因那時候我不在公司了,我聽到綠色小鎮員工說是102年2、3月勞健保改到瑞安公司,房東也找不到綠色小鎮的人,員工也沒有薪水,這些員工希望能繼續做,因為吳政衛之前就投資綠色小鎮1億多,他告訴房東他願意支付原來積欠的水電費用,讓他繼續租,吳政衛希望他能在這個地址繼續營業,他請我去跟原來綠色小鎮的員工招募到綠色大帝,那時是重新招募,我們也有通知原來在綠色小鎮工作的員工,原來在綠色小鎮的員工沒有領到薪水,綠色大帝才會在原來綠色小鎮原來的地點繼續營業,綠色小鎮與綠色大帝經營方式差不多,它們是有機店,但綠色大帝沒有經營直銷,但綠色小鎮有營業直銷,有很多人的錢受騙。」等語。此有證人黃素琴之系爭前案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證人黃素琴所述,可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年3、4月就拉下鐵門沒有營業,員工沒有領到薪水,員工並成立自救會。

2、而經以網際網路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公司影像調閱系統調取綠色小鎮公司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財政部南區、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及分局等多家稅捐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或至103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此亦有上開稅捐機關准予備查及函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文22紙在卷可按,益徵系爭前案被告黃素琴上開所述應係屬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凱泰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授權證人黃素琴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門市與房東解約相關事宜,依授權書記載「主旨:授權黃素琴小姐協助處理綠色小鎮門市與房東解約等相關,詳如說明,請知照。說明:一、茲委託黃素琴小姐為代理人,授權代表綠色小鎮公司處理新竹公道店、延平店、關新店、台南文化店、斗六店、桃園復興店、臺中河南店、向心店、西屯店之租約處理,存貨轉回公司之一切事宜。二、委請黃素琴小姐盡全力為綠色小鎮爭取押金退回等費用以降低公司損失,讓公司有更多的資源協助員工善後之相關問題。」等語,此有該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查證人黃素琴復於系爭前案偵訊時證稱:「(問:他們102年4月15日委任你處理綠色小鎮各門市的租約及店內存貨,你未協助告訴人處理,你取得綠色小鎮的授權後,處理上開門市的租約及店內存貨未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也沒有經過合理的鑑價,就隨便放棄各門市的動產,未盡力為告訴人爭取到返還押租金,而且在告訴人與各門市房東終止租約後,還以綠色大帝身分在原綠色小鎮各門市與各房東簽立契約,經營同種業務,涉及背信?)4月份綠色小鎮欠房東租、押金,所以那時候公司一團亂,代理人不是吳政衛,其中有幾家店是我原本就合作的店,請我去跟房東談押金抵扣綠色小鎮所欠的租金,還有水電費,把存貨搬出來給綠色小鎮,那時候各門市存貨都有還給綠色小鎮,各門市相關設備綠色小鎮說拆除要錢,他們不要拆除,就由各門市的房東自行處理,我沒有處理幾家店,後來由綠色小鎮的公司內部的其他人接手,當時綠色小鎮是由康富公司、瑞安公司在管理。」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間即已委由證人黃素琴處理門市相關事宜,並非委由被告處理。而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6日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為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按。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參照)。而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公司門市處理相關事宜早於102年4月間即委由證人黃素琴處理,並非委由被告處理,而自102年4月起迄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103年1月6日止,時間已逾7月有餘,衡諸常情,應已處理完畢,而被告係自103年1月6日始擔任臨時管理人,自難認被告負有上開取回屬告訴人所有系爭門市資產及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存在,亦難認被告有持有系爭門市資產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背信、侵占罪責相繩。

②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再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以「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為理由,將系爭提存金發回裁定,並經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系爭提存金之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背信罪嫌。然被告係前因投資告訴人公司而生經營糾紛,依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聲請對告訴人假扣押而提存系爭提存金為擔保,且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及林秦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被告係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復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本即係權益之利害關係人。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及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上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固係針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設例,然參照討論意見乙說之見解,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立法者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同條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應同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意旨,可知「法院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敗訴判決為停止條件;如受勝訴判決,即為條件不成就,法院就此聲明無須裁判」(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684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參照)。是倘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是以,依上開法律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以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金。又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7號事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被告均勝訴,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吳政衛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上開本案訴訟中已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政衛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政衛對假扣押債務人即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已經遭廢棄發回法院更為裁定後,已經駁回被告之聲請,然此係因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之故,而被告自103年1月6起日固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其係系爭提存金之權益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有為自己利益而為主張之權利,是其向法院聲請發還原屬其個人財產之提存金時,與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案之被告即告訴人公司,固有利害衝突,然無論上開本案訴訟判決或裁定是否已經最終法院審理而確定,均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係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已如上述,則提存人向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提存所自得依法予以准駁,客觀上亦難逕認係「施用詐術」。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刑法背信、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政衛有何侵占、

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公司門市係因被告進行假扣押

強制執行,扣押門市內所有生財器具、動產設備、產品、現金、銀行帳戶及不動產,造成門市無法營運、銀行抽銀根要求期前清償、房租無法順利支付提前解約致押金遭沒收、廠商貨款無法正常給付致遭求償、投資者及消費者恐慌紛紛提告等損害。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辦妥提存新台幣(下同)1仟萬元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展開一連串假扣押,自102.01.31日起至103.03.14日台中地院函告被告聯繫債務人即聲請人公司取回動產事宜止,陸續追加執行。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四、抗告人(即被告吳政衛)於102年1月3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及受囑託法院執行,查封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之展示櫃數組、冰箱數台、POSS收銀機系統數組、監視器數組等營業用器具,此有原法院查封筆錄及受囑託法院函囑執行結果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卷),則綠色小鎮公司全省門市所有動產既經扣押,無法販售或處分,綠色小鎮公司門市自難以繼續營運,是綠色小鎮公司門市於4月間停業,亦難請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蓄意增加負擔之行為。」故被告陳述聲請人公司在101年左右已經被掏空、倒閉等語,顯係倒果為因。被告透過不當的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讓聲請人公司受到的損失,絕非如被告所言假扣押後的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都還留在門市,門市仍然可以正常營運云云。試問?哪一家公司的甲存或乙存等銀行帳戶皆被凍結,資金無法充分運用,及商譽、銀行信用多重受損下,還能正常對外營運!二證人黃素琴協助處理聲請人公司與房東解約事宜,僅有新竹公道店、延平店、關心店、台南文化店、斗六店、桃園復興店、台中河南店、向心店、西屯店等9家門市,惟被告提出之黃素琴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門市租約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僅有向心門市是屬黃素琴受聲請人公司授權處理之門市,其餘四間門市即師大店、松柏店、景美店及汐止店均非黃素琴被授權之範圍。且僅有向心門市之大小章與聲請人公司出具授權書上之大小章相符,其餘四份不僅與授權書上之大小章不符,亦與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鑑章相違。聲請人公司並非將全省門市的租約事務皆委託黃素琴辦理,被告及證人黃素琴如何取得前揭契約,啟人疑竇!前開師大店,終止租約之日期係102.05.03,但竟於102.05.01便透過黃素琴與綠色大帝公司簽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05.01起至107.04.30止,又松柏店終止租約之日期係102.04.30,除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租金給付方式讓查封之動產留在原址進行保管外,亦於

102.05.25過黃素琴與綠色大帝公司簽下房屋租貨契約、租期自102.06.01起至105.05.31止。若前揭合約係由黃素琴提供給被告,若為黃素琴親自處理者,代表無權代理,此四份門市解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若非由黃素琴親自處理者,亦因該四份解約所用印之聲請人大章並非聲請人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亦非處理平日事務之章,則該四份終止租約是否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文署押罪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以遂被告另以綠色大帝公司與原門市房東簽約,可徵被告與證人黃素琴相共謀巧奪門市之共犯行為。前揭合約非由黃素琴提供給被告,則查該四份終止租約之簽署日期均在被告未就任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時,被告何取得?又恰在解約後未久,或由證人黃素琴代理綠色大帝公司、或由綠色大帝公司與原門市房東完成房屋租賃契約,如此巧妙銜接原屬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原址之客源、通路價佳、既有的生財器具及被查封之動產,亦證被告蓄意侵占聲請人原有門市之意圖。且被告就聲請人公司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原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分別都將查封之動產指定交由或變更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並命被告需陳報保管地。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03.14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令酉字第112號函,命令除去該假扣押查封標示,並請債權人(即被告)聯絡債務人(即聲請人公司)取回前開經被告不當實施假扣押所查封之動產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當時為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負有為聲請人公司取回上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而遭被告不當假扣押之動產,並負有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惟被告非但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義務,將該原屬聲請人公司所有18家門市店及其他由其擔任保管人之一切設備與生財器具等資產,任由其所預謀設立之綠色大帝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並變更為綠色大帝公司旗下之營業所。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後,除不為聲請人公司取回前開經被告不當實施假扣押所查封之動產外,復於104.04.30與健康食彩公司簽署合資協議,將其持有屬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店之裝潢、設備等資產,出售予健康食彩公司,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達到讓聲請人公司消滅之目的,竟於104年3月19日委任許俊瑋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間自104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18日止,期限屆止後,亦不申請復業或延展,終致聲請人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併此敘明。三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以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述:

同意提存人即被告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1000萬元等語,並於103年12月10日由委由許俊瑋領回,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兩訴訟,均尚未作成,仍在審理中。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訴訟歷時6年有餘,聲請人公司對被告之假扣押損害賠償之債權於108年7月17日最終判決作成時,始告敗訴確定。於最終判決未作成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論作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可知於假扣押損害賠償案未確定前,聲請人公司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均仍存在,惟被告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按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第178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惟被告自103年1月6日經台中地院選任為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應代行聲請人公司董事之職權,亦不得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行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自己取回擔保金1000萬元,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無權代理聲請人公司同意取回擔保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涉犯刑法背信罪。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歷時近1年,自103年6月19日作成裁定起至104年6月1日作成裁定止。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假扣押損害賠償事件係在108年7月17日始告判決確定,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該判決確定而開始,縱假扣押雖經撤銷,然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是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不可聲請返還。況被告明知其返請返還擔保金,屬與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其並無代理聲請人公司同意權限,竟仍於103年11月27日以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自己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並於同日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以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述:同意提存人(即被告)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1000萬元等語,故意隱匿其與聲請人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仍在爭訟尚未確定之事實,使公務員將上開陳述登載於職務上所載的公文書,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他案黃建智與聲請人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歷時半年有餘,被告自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對黃建智與聲請人公司間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事件,非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先係以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後係以監察人)之聲請人公司均不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法院數次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於提出其與聲請人公司間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時,竟一改其在黃建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中,非以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維護聲請人公司因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利益、應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立場,詎由被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自任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自己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請求表示同意,以遂其一己取回提存金之私人利益,顯有利害衝突,並損及聲請人公司日後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得就該擔保金行使求償權利之利益。上情,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肯認,並據解任其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依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再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公司間「返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竟無權代理聲請人公司同意自己取回擔保金,致使提存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擔保金與被告,顯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等語。

⑵惟查:一被告於101年9月間遭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林秦葦以10

0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欺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以1億1400萬元之金額投資成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嗣經查覺受騙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之假扣押,但需以10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同年1月30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就3000萬元聲請執行。但該假扣押裁定,嗣經同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經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考。而林秦葦故意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欺瞞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投資,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林秦葦成立詐欺罪,犯罪所得1億1400萬元沒收之,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有該等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對林秦葦、聲請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聲請人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付被告1億1400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及林秦葦以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反訴,經聲請人公司、林秦葦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聲請人公司、林秦葦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公司等對於反訴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就入股聲請人公司確屬受騙,為真正出資者及被害人無訛。二聲請人公司所提之上開反訴部分經發回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理而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是143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既非因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綠鎮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嗣後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於聲請時,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僅因法院間之認定不同,即逕認143號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143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情形,亦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該當。是綠鎮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是林秦葦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基此,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有故意虛構事實,及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尚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嗣後雖經法院撤銷,惟法院間就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要件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足見112號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存貨等動產,確實留置在各門市內由綠鎮公司保管,並於綠鎮公司自行停業後,委託黃素琴處理,黃素琴乃與綠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簽立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約定遺留在房屋內之物,由出租人無償處理等情屬實;再者,綠色大帝雖於101年11月29日登記成立,但成立後並未營業,直至綠鎮公司結束營業並與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後,方才在102年5月底至6月陸續與原綠鎮公司各門市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6月份才開始營業,亦據黃素琴及林美珠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背信案件陳述明確,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59頁),則綠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云云,顯非事實。此外,綠鎮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己有之行為,是綠鎮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理由,判決聲請人公司之上訴駁回,再經聲請人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1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等判決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本於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當之假扣押藉以侵占聲請人資產,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意圖。三、林秦葦以虛偽交易手法,造成聲請人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乙節,已為前開刑事判決所是認,則聲請人公司未能恢復營運,是否係被告執行假扣押所致,尚非無疑。四、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907號於103年6月19日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該裁定經聲請人公司聲明異議,經同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經聲請人公司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以「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足見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逕以相對人自己發存證信函,及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具為雙重代理,均不發生訴訟終結之效力等語。惟查,上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玟頡(即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人代表),並非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對象函催,故難認相對人為雙重代理情形,又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原告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有該案訴訟卷宗節本附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九0七號卷可稽,益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及稱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本案訴訟未終結,伊尚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相對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賠償損害云云,為不可採。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嗣經聲請人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以「查再抗告人因董事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等無法行使職權,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六○號裁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選任相對人吳政衛為其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職權。嗣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相對人無法代行上開職權,原法院乃以凱泰公司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三六○號裁定既認凱泰公司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原法院仍以之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50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經最高法院選任周復興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則相對人自應向該特別代理人催告始行合法,惟其自承未為之,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催告,該催告並不合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據此催告而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於法不合」而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廢棄,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然被告就入股聲請人公司確屬受騙,而為被害人,其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經法院審核後取回該擔保金,尚難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甚且被告對聲請人公司及林秦葦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1億1400萬元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公司主張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之反訴,亦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五、黃建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公司不服,遂由監察人周余彩雲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認應以於103年1月6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被告,其方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以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異議,嗣被告拒不補正其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公司之抗告而確定,任由黃建智領取擔保金,而涉違背信部分,業經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案提起公訴,且與本案情形不同,聲請人執為聲請再議理由,尚有誤會。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⑴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內容,大致上如同其聲請再議所述內容,合先敘明。

⑵就聲請人所述被告曾為告訴人臨時管理人,負有為告訴人取

回屬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不當假扣押之系爭門市資產及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竟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義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之系爭門市資產遭假扣押期間,告訴人無法營運之際,將系爭門市資產任由其所預謀設立之「綠色大帝公司」無權佔有使用,強行變更登記為綠色大帝公司之營業所,不為告訴人取回系爭門市資產而以鉅額價值出售予「健康食彩公司」,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財政部南區、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及分局等多家稅捐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或至103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此亦有稅捐機關准予備查及函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文22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凱泰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授權證人黃素琴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門市與房東解約相關事宜,依授權書記載「主旨:授權黃素琴小姐協助處理綠色小鎮門市與房東解約等相關,詳如說明,請知照。說明:一、茲委託黃素琴小姐為代理人,授權代表綠色小鎮公司處理新竹公道店、延平店、關新店、台南文化店、斗六店、桃園復興店、臺中河南店、向心店、西屯店之租約處理,存貨轉回公司之一切事宜。二、委請黃素琴小姐盡全力為綠色小鎮爭取押金退回等費用以降低公司損失,讓公司有更多的資源協助員工善後之相關問題。」等語,此有該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查證人黃素琴復於系爭前案偵訊時證稱:「(問:他們102年4月15日委任你處理綠色小鎮各門市的租約及店內存貨,你未協助告訴人處理,你取得綠色小鎮的授權後,處理上開門市的租約及店內存貨未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也沒有經過合理的鑑價,就隨便放棄各門市的動產,未盡力為告訴人爭取到返還押租金,而且在告訴人與各門市房東終止租約後,還以綠色大帝身分在原綠色小鎮各門市與各房東簽立契約,經營同種業務,涉及背信?)102年4月份綠色小鎮欠房東租、押金,所以那時候公司一團亂,代理人不是吳政衛,其中有幾家店是我原本就合作的店,請我去跟房東談押金抵扣綠色小鎮所欠的租金,還有水電費,把存貨搬出來給綠色小鎮,那時候各門市存貨都有還給綠色小鎮,各門市相關設備綠色小鎮說拆除要錢,他們不要拆除,就由各門市的房東自行處理,我沒有處理幾家店,後來由綠色小鎮的公司內部的其他人接手,當時綠色小鎮是由康富公司、瑞安公司在管理。」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間即已委由證人黃素琴處理門市相關事宜,並非委由被告處理。故告訴人公司門市處理相關事宜早於102年4月間即委由證人黃素琴處理,並非委由被告處理,而自102年4月起迄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103年1月6日止,時間已逾7月有餘,衡諸常情,當已處理完畢,而被告係自103年1月6日始擔任臨時管理人,自難認被告負有上開取回屬告訴人所有系爭門市資產及使上開門市恢復營運之義務存在,亦難認被告有持有系爭門市資產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綠色大帝公司所有云云,並非事實,難認被告有涉犯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嫌。

⑶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為其一己之私利,於103年5月30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該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准予發還後,然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尚未確定之際,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許俊偉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提存金領回,致使提存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提存金予被告,而得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上開法院裁准領回提存金之裁定經告訴人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雖經抗告駁回,惟最終經最高法院以「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為理由,而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而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被告在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確定前,即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將系爭提存金領回,以上開方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查被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907號於103年6月19日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該裁定經聲請人公司聲明異議,經同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經聲請人公司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以「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足見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且被告就入股聲請人公司確屬受騙,而為被害人,其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經法院審核後取回該擔保金,尚難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甚且被告對聲請人公司及林秦葦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1億1400萬元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公司主張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之反訴,亦經駁回確定,亦難認被告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甚明。按倘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是以,依上開法律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以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金。又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7號事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被告均勝訴,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則被告吳政衛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上開本案訴訟中已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政衛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吳政衛對假扣押債務人即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發還裁定已經遭廢棄發回法院更為裁定後,已經駁回被告之聲請,然此係因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之故,而被告自103年1月6起日固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其係系爭提存金之權益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有為自己利益而為主張之權利,是其向法院聲請發還原屬其個人財產之提存金時,與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案之被告即告訴人公司,固有利害衝突,然無論上開本案訴訟判決或裁定是否已經最終法院審理而確定,均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係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已如上述,則提存人向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提存所自得依法予以准駁,客觀上亦難逕認係「施用詐術」。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刑法背信、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⑷按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

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詐欺等情,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並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述駁回之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要無可取。

六、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