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昭宏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陳昭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昭昌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9年6月13日委任洪嘉蔚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我打你,我還敢"卡"(臺語)你,意思就是要敲他等語。經查:經勘驗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確有稱「我打你,我還敢"卡"你啦,不信再看看...」(臺語)等語,有錄影光碟及員警製作之錄影檔案譯文1份,是被告辯稱並無陳稱要殺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上陳述後,聲請人旋即回稱「還有嗎?還有嗎?..嘿,還有?」等語,並詢問其在場之么女林○妡「誰?誰打爸爸?」等語,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後,仍不斷與被告爭執,並且以挑釁之口吻質問:「還有嗎?還有嗎?..嘿,還有?」等語。是以,衡諸聲請人於見聞被告之上開言論後,仍不斷與其爭執,其氣勢顯然不弱於被告,縱使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涉及危害聲請人之身體安全,然斯時聲請人既能以如此之方式回應被告,亦與一般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因心生畏懼、擔心再次遭受侵害而噤聲不語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顯然有疑。從而,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恐非無疑。要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可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惟查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有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勘驗錄影檔案光碟內容,被告確有稱「我打你,我還敢"卡"你啦,不信再看看(臺語)」等語,此有錄影光碟及員警製作之錄影檔案譯文1份,是被告辯稱並無陳稱要殺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上陳述後,聲請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論後,仍不斷與被告爭執,並且以挑釁之口吻質問「還有嗎?還有嗎?..嘿,還有?」等語;是衡諸錄影檔案光碟之內容,實難認定聲請人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均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聲請再議意旨仍就錄音內容及其意涵再為爭執,惟事證已明有如前述,其爭執自非可採。至於其餘事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之判斷無關,無予審酌之必要。經核,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對伊稱「我打你,我也敢殺你!」等
語,以致伊心生畏懼,伊多次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張「殺你」與「敲你」之臺語發音有明顯差異,且太平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錄影截圖說明欄清楚記載被告口出「我打你又怎樣,我也敢殺你」,亦可證明被告恐嚇伊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未就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員警製作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及太平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進行調查,顯然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以其手機錄製之案發時錄影檔案內容,業經警方製作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證(見10068號偵卷第57頁),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據此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非無憑。且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行,並非僅以言語內容為斷,尚應參酌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聲請人之回應等綜合判斷,況錄音內容,尚可能受被告發音清晰與否、錄音時有無雜音干擾、收音效果等因素之影響,則聲請人單以「殺」或「敲」一字之差,遽認被告即有恐嚇之犯行,實難採認。
㈡聲請意旨又稱:伊當時因手抱幼女而無法迅速離開現場,且
為保護伊自己及幼女,僅能出言制止被告衝過來對伊不利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亦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必須根據被害人之條件、四周狀況等客觀事證加以判斷,不受被害人主觀影響;又基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法益為「個人之安全感」,故若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與聲請人前係岳父、女婿關係,聲請人於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探視子女,雙方因探視、扶養費給付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向聲請人口出「我打你,我還敢"卡"你啦,不信再看看(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107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員警製作之錄音、影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1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前揭現場錄音、影檔譯文,被告與聲請人原先係爭執小孩探視、扶養費給付之問題,其後引發激烈口角爭執,被告始對聲請人稱「我打你,我還敢"卡"你啦,不信再看看(臺語)」,聲請人聞言後立即回應「還有嗎?還有嗎?..嘿,還有?」,被告僅回應「再看看嘿(臺語)」、「有本事368萬都來,368萬都來,368萬,368萬拿來,你在手的,來......欠我一堆錢,蛤(臺、國語)」,聲請人對伊幼女問「誰?誰打爸爸?(國語)」,聲請人么女林○妡答「他(國語)」,被告再回答「我今天吃到這個年紀,我也不怕你去告啦」,有現場錄音、影檔譯文1份在卷可參。倘若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則聲請人理應盡快離開現場,並避免以言語或舉動激怒被告為是,然聲請人竟於被告稱:「我打你,我還敢"卡"你啦,不信再看看(臺語)」後,旋即向被告陳稱:「還有嗎?還有嗎?..嘿,還有?你敢打我,試試看」等語,而以言詞挑釁、激怒被告,則聲請人上開反應,顯與聽聞他人恐嚇言語後擔心、害怕之情形相悖,難認其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實無法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刑法恐嚇罪之刑責相繩。參以聲請人於本件108年9月28日事發當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未提出恐嚇之告訴,遲至109年2月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068號偵卷第23、31頁),則倘若聲請人於案發時,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其該日向警方報案時,理應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為是,然聲請人當日並未為之,益足徵被告並無恫嚇聲請人之舉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礙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