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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被 告 林昆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昆賢於偵查中辯稱其誤以為業經聲請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健豪公司)錄取並正式上班云云,然林弘偉出具之說明報告與被告上開辯稱顯然互相矛盾,檢察官未傳喚林弘偉到庭作證,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此二矛盾之證據如何取捨詳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辯稱已經聲請人健豪公司錄取之說法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有所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慮及此,顯有錯縱被告之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6月29日作成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年7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健豪公司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至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應徵工作,經被告積極爭取後,聲請人健豪公司安排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參觀夜班人員工作情形,直至同日上午5時許,被告始離開工廠。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健豪公司尚未錄取其為正職員工,且其於109年2月27日凌晨僅係前往工廠參觀,並非正式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犯意,於108年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上網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申訴其遭聲請人健豪公司違法資遣,更假藉其於109年2月27日有至精科廠上班為由,向聲請人健豪公司訛詐資遣費及索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詐領失業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2036號偵查結果認為:

1.經查,雖告訴代理人林巧雯於警詢中指稱聲請人健豪公司尚未錄取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凌晨至精科廠,僅係參觀並非正式工作等語,且聲請人健豪公司出貨部實習經理劉景煬、專員林弘偉亦分別出具「林昆賢事件說明書」,澄清聲請人健豪公司並未錄取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僅係前往工廠參觀等情,此有劉景煬、專員林弘偉出具之「林昆賢事件說明書」各 1份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健公司確實尚未正式錄取被告為員工。然被告於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進入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後,直至同日上午 5時許始離開工廠,此有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精科廠停留 5小時之事實。是以,聲請人健豪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是否業經錄取、是否自109年2月27日凌晨起已經正式上班等情,雙方溝通顯有誤解及溝通上之歧異,導致被告誤認自己業經錄取並正式上班,待被告事後經通知未獲錄取後,始會認定自己係遭資遣,因而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上情。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健豪公司名譽之虛偽事實,且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2.又被告認為其業經聲請人健豪公司錄取後又遭資遣,已如上述,故被告要求聲請人健豪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主觀上應係認定自己在行使其合法權利,實無從僅因聲請人健豪公司主張被告並非經錄取之正式員工,即謂被告向聲請人健豪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詐術之施用,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3.另被告僅係至臺中市勞工局申訴遭聲請人健豪公司非法資遣,並無使該管公務員將何等不實之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行為,被告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依據聲請人健豪公司出貨部實習經理劉景煬、專員林弘偉分別出具之「林昆賢事件說明書」,澄清聲請人健豪公司並未錄取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僅係前往工廠參觀等情,堪認聲請人健豪公司確實尚未正式錄取被告為員工。

2.再者,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進入聲請人健豪公司精科廠後,直至同日上午5時許始離開工廠,足證被告確有在精科廠停留5小時之事實。是以,聲請人健豪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是否業經錄取、是否自109年2月27日凌晨起已經正式上班等情,雙方溝通顯有誤解及溝通上之歧異,導致被告誤認自己業經錄取並正式上班,待被告事後經通知未獲錄取後,始會認定自己係遭資遣,因而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上情。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健豪公司名譽之虛偽事實,且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3.被告認為其業經聲請人健豪公司錄取後又遭資遣,故要求聲請人健豪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主觀上應係認定自己在行使其合法權利,無從僅因其有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僅係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訴遭聲請人健豪公司非法資遣,並無使該管公務員將何等不實之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為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同法第 214條之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許:

1.聲請人健豪公司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訊林弘偉即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據調查不備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及自聲請人健豪公司出貨部實習經理劉景煬、專員林弘偉分別出具之「林昆賢事件說明書」,已可知悉聲請人健豪公司並無錄取被告,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瞭,自無再傳訊林弘偉之必要,故難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人健豪公司雖另有提及若林弘偉到庭證述,可證實聲請人健豪公司並無錄取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即應知悉其尚非聲請人健豪公司之員工,而無誤以為已經錄取之情事云云,然林弘偉於上揭說明書中已提及有向被告表示還沒有報到不用打卡,如果之後正式上班會在(再)協助告知如何打卡等語,有前揭說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故認為聲請人健豪公司並無錄取被告之意。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係認知其當天已至聲請人健豪公司工作5小時,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09年2月18日第1次面試,面試完聲請人健豪公司經理有通知伊要上班再打電話予聲請人健豪公司聯繫,故伊於109年2月24日打電話給聲請人健豪公司表示要上班,而聲請人健豪公司通知伊於109年2月27日至現場找領班等語(參偵卷第15頁),則就被告對於是否經錄取乙事之理解,是否得由林弘偉之證述而得出,顯屬有疑。且若如聲請人健豪公司之主張,林弘偉當日僅係陪同被告參觀工作環境,何以被告會在聲請人公司滯留5個小時,此一事實確實亦生疑義,則被告因聲請人健豪公司表示若要上班再跟公司聯繫,被告與聲請人健豪公司聯繫後,聲請人健豪公司通知於109年2月27日至現場找領班,又於聲請人健豪公司待了5小時,而認係經聲請人公司錄取後第1天上班,故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檢察官據以推論雙方就被告是否經聲請人健豪公司錄取乙事,溝通上有所誤解及歧異,已綜合判斷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據此,若被告係誤認已經聲請人公司錄取,於經通知無庸至聲請人健豪公司上班時,其後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之行為,應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此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尚有疑義。

2.聲請人健豪公司雖主張被告所述前後有多處矛盾云云,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加重誹謗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係投履歷至聲請人健豪公司應徵工作,卷內亦無資料足資判斷其有何詐騙、誹謗聲請人健豪公司之動機,則綜合全卷資料,實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