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代 表 人兼 聲請人 張冏旭聲 請 人 張銘益
張富蒼張文欽共 同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張邦光
張豪天張聰志卓蓮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張聰志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查被告張聰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偵查中所提出與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然而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卻係於106 年3 月10日所簽訂,足見被告張聰志於109 年3月23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提問:「依照地籍謄本,你賣慶橋的時間點為107 年3 月4 日,但在106 年1 月10日為何就設定1 筆地上權,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慶橋公司?」,被告張聰志則以當時慶橋公司是出面承租該筆土地,直到後來才決定購買等語,其中時序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張聰志所言並非可採。
2.況且依據社會通念,被告張聰志既已於105 年7 月18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於106 年1 月5 日與慶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並未於同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慶橋公司僅需儘速請求被告張聰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卻在106 年3 月10日另行簽訂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又被告張聰志業於107 年3 月14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慶橋公司,然該筆土地上仍設定有前開地上權登記,上開所為均與常理相違。
3.被告張聰志之所以為前開地上權登記,其目的顯是因本案聲請人張文欽、張富蒼、張冏旭及張銘益於另案對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張聰志及卓蓮秋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聰志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被告等隨即於106 年1 月5 日將前開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慶橋公司,又於106 年3 月10日簽訂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渠等之行為顯係為防範聲請人等倘於前開訴訟中勝訴,被告張聰志所獲得之利益將蕩然無存之故。
4.末以,前開地上權之設定地租每年僅1,000 元,且無權利存續期間之設定,然該筆土地地段精華,面積更高達750.36坪,且被告張聰志與祭祀公業張仁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1,442,000元,若以每年地租1,000 元計算,被告張聰志需114,420 年始得完整清償該筆買賣價金;縱使加計租賃契約每月20,000元之租金,租期6 年,對比上開買賣價金而言,亦屬九牛一毛,顯見被告張聰志與慶橋公司簽訂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均與常理相違,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就此節有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就被告張邦光、張豪天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張邦光、張豪天既明知被告張邦光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管理權存在,且聲請人張冏旭經選任為管理人,復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縱認聲請人張冏旭之管理權有效與否仍於訴訟審理中,被告張邦光、張豪天亦得將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存摺、現金、會計帳冊及收支憑證等物交予其他監察人即聲請人張富蒼、張銘益或訴外人張峰憲,惟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卻拒絕交還上開簿冊,損及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相關會計運作,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是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就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及張聰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損建物罪嫌部分:
1.緣聲請人張文欽等已於104 年1 月9 日以被告張邦光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張聰志亦為前開案件之參加人,對於上情應有所悉。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及張聰志竟擅自協議,無視上開訴訟進行中,被告張邦光、張豪天代理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所有行為恐經法院認定為無權代理,仍逕自與被告張聰志達成協議,由被告張聰志於106 年12月6 日自行僱工拆除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足見被告3 人確有毀損建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聰志與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間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且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然該房屋既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仍為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亦應由被告張聰志訴請履行協議等民事訴訟,而非由被告3 人擅自協議將之拆除。
(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欽、張富蒼、張囧旭、張銘益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於107 年8 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7 月
1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等於同年7 月10日委任何志恆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提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聲請人等於109 年8 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等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惟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據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即非祭祀公業法人,而無提起告訴之權,是其再議並不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張冏旭、張銘益、張富蒼、張文欽以其等個人名義之聲請則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聲請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張聰志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難認被告張邦光、張豪天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行;難認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及張聰志共同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物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等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聰志設定地租每年1,000 元地上權予慶橋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14條等罪嫌部分 :
1. 針對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被告張聰志間買賣交易情狀,業據證人即負責該土地交易之代書江昭蓉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陳俊傑之代書,當時因為張聰志要購買本案土地,迫於個人因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僅能向陳俊傑借款,又因陳俊傑個人資金不足,因而改由向陳俊傑及卓蓮秋2 人借款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明確。是被告張聰志因個人資金問題向訴外人陳俊傑及同案被告卓蓮秋借款以支應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乙節,首堪認定。則被告張聰志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沒有款項歸還陳俊傑及卓蓮秋,因而向慶橋公司借款等語(偵卷第419 至421 頁),尚非虛枉。
2.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詞認被告張聰志上開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14 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張聰志已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判決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聰志確定,則被告張聰志於105 年7 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於106 年1 月5 日與慶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又於106年3 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再於107 年3 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慶橋公司,均屬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顯無疑義。佐以被告張聰志自陳係因無法清償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遂與慶橋公司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被告張聰志前開與陳俊傑及被告卓蓮秋之借款,此有106年1 月5 日慶橋公司與被告張聰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65 至470 頁),益徵被告張聰志所言非虛。縱認上開契約書所簽訂之時序與常理尚有歧異之處,然被告張聰志既係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且聲請人等向本院另案訴請確認被告張聰志上開與慶橋公司間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該案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聲請人等空言指摘被告張聰志與慶橋公司間就本案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等情,即非可採,當無從率認被告張聰志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被告張聰志於105 年7 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既非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則被告張聰志後續之處分行為自與聲請人等無涉,實難認聲請人等因而受有何損害,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張邦光、張豪天明知被告張邦光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邦光對於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管理權存在,仍拒絕將相關土地權狀、存摺、現金及會計帳冊等物移交聲請人張冏旭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2.經查,被告張邦光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對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無管理權存在,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惟被告張豪天另於107 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張囧旭提起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
1 份(他字7009號卷第289 至295 頁)可佐,且被告張邦光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其管理權不存在,惟被告張邦光亦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則對於此等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已難率認被告張邦光拒絕將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存摺、現金及帳冊等物交付予其他負責人之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再者,聲請人等雖以被告張邦光仍得將上開物品交予其餘經合法選任之監察人,惟細繹被告張豪天於107 年
8 月9 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他字7009號卷第289 至29
5 頁),其主要理由乃以聲請人張冏旭該次選任程序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其選任程序亦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參諸民法及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次選任程序既經被告張豪天認屬違法,復經被告張豪天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則對於因該次選任程序而經選任為監察人之張富蒼、張銘益而言,其法律上地位亦同樣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從而被告張邦光、張豪天據此為由拒絕交付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帳冊、存摺等物,均難認其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邦光、張豪天及張聰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部分:
參以被告張邦光作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代表人與被告張聰志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二)項之約定:民國101 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且出賣人完成地上物拆遷並騰空為空地,並完成建物滅失、地上住戶戶籍遷出、水電廢(拆)除或過戶、現場鑑界及取得建築線證明等相關手續時,買受人交付現金【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貳萬元整】予出賣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他字7009號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是祭祀公業張仁尹依據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協議,負有於101 年11月22日前將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騰空為空地之義務;又依據被告張聰志與慶橋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張聰志同樣負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將標的物騰遷完畢之義務。嗣被告張聰志與祭祀公業張仁尹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是聲請人祭祀公業張仁尹則負有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被告張聰志之義務,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574 號民事判決可證,則被告張聰志與被告張豪天、張邦光達成協議,由被告張聰志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僱工將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自難謂被告3 人間有何毀損建物之主觀犯意可言。
(五)末以,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卓蓮秋部分,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何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自難令被告4 人負前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