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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王薛淑珍代 理 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王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映玲原名王惠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王薛淑珍之女。被告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第三人唐偉舜按捺指紋後,由唐偉舜持之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即與唐偉舜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繼而行使之。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慮及唐偉舜與聲請人、被告不具親屬關係,如何得知聲請人、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被告於發票日後更名等情節,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本案本票既非出於聲請人之親筆字跡,檢察官僅為指紋鑑定,未為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出於被告或唐偉舜之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對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林恆碩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本票非伊開立,伊不認識受款人林聰根等語。經查:

(一)本案本票上同時記載聲請人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原名「王惠玲」,嗣於104 年間更名為「王映玲」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873號卷﹝下稱108 他9873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互核本案本票上所載「王映玲」之簽名,與被告在108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二者字體、字型、筆順等特徵均不同,此有上開本案本票影本及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字跡在卷可佐(見108 他9873卷第13頁)。又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數枚指紋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排除被告所為等情,有該局109 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3267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8 他9873卷第55-57 頁),則本案本票是否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三)證人唐偉舜於偵查中屢稱:伊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係證人即被告胞弟王嘉鵬之姐姐後,始證稱:伊知道被告係聲請人之女,但不知道林聰根是誰,伊與該2 人均不熟,2 人不可能拿本票給伊處理等語,堪認證人唐偉舜與被告素不相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唐偉舜間有何連繫可言,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本案本票行為之事實。

(四)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本票載有聲請人之年籍資料,非聲請人親屬者應難得知,且發票日期在被告更名前,卻記載被告更名後之姓名,倘非被告所為,應無從預見此事。被告亦難以交代其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因等語,惟本案本票上年籍資料之記載僅能證明實際發票人知悉被告與聲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被告更名後之姓名,被告是否為本案本票之實際發票人或有參與或知悉簽發票據過程等重要情節則陷於不明;況被告於本案本票所載發票日時尚未變更姓名,又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已決定變更姓名為「王映玲」,或以「王映玲」自我稱呼,或有以「王映玲」對外為意思表示等行為,尚難排除被告遭逢與聲請人相似境遇,即由被告以外之人提供2 人年籍資料供他人偽造或自行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性,不得僅憑被告同列為發票人等外觀,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細繹本案卷存資料,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與該部分之說明,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由,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執前詞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1 │王薛淑珍│CH451639│5 萬元 │104 年3 月25日│106 年12月8 日││ │王映玲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