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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頂新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被 告 陶齊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頂新(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陶齊珍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6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合夥人即上騰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上騰事務所)之負責人卓伯全(即被告配偶)於

108 年3 月16日向品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12樓之1 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處所,於108 年10月4 日退租,品宥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即將系爭辦公室出租予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亞細亞法律事務所,代表人即聲請人陳頂新),被告明知系爭辦公室已出租他人,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持系爭辦公室鑰匙進入辦公室,並拆走其之前裝設之系統櫃、辦公家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上騰事務所自108 年3 月16日至110 年3 月31日向品宥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處所使用,後因故於108 年9 月30日提前退租,有退租切結書(車位)、退租切結書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辦公室於108 年10月7 日出租予聲請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而上騰事務所向品宥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時,品宥公司僅點交大門鑰匙、隔間鑰匙、信箱鑰匙、磁扣、空調遙控器等物,有點交清單在卷可稽,而上騰事務所向品宥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之租約第6 條約定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3月15日為免租金裝潢期,故系爭辦公室內之裝潢、家具等物,應係被告搬入系爭辦公室後始添購或加裝,並非原辦公室之物品,故亦非屬品宥公司所有,被告於退租後前往辦公室搬運辦公家具、系統櫃等物,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被告辯稱:係伊合夥人退租才通知伊,伊才去辦退租並搬運系爭辦公室內之家具等語。依常理固然退租時即應將辦公室內屬於個人物品搬走,並交還鑰匙,始完成正式退租程序,惟本案退租切結書(車位)之簽署日期為108 年9 月30日,且立切結書人用印係「聶春祥」而非被告,故應係其合夥人聶春祥退租,又退租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108 年10月4 日,而退租日期為108 年9 月30日,故被告確實係於108 年10月

4 日才找證人羅蕙玟退租,有證人羅蕙玟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於108 年10月4 日才退租,應無預見系爭辦公室於同年10月7 日即已出租予他人,且其係臨時被告知退租,故辦公室內之物品不及搬運,其於108 年10月12日進入系爭辦公室搬運物品時,持鑰匙進入系爭辦公室,應非無故侵入建築物,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1.刑法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該動產有所認識並知對該動產並無任何權利,進而竊取之始符合該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係正當理由。

2.本案緣起係上騰事務所向品宥公司承租之系爭地點辦公室,因上騰事務所內部合夥人意見不合,欲結束合夥關係而提早退租結束營業,始先由「聶春祥」與品宥公司於108 年9 月30日協議退租,再由卓伯全(或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出面與品宥公司簽署退租切結書,是被告所辯係突然接獲通知已退租,才出面辦理該退租切結書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該

108 年10月4 日退租切結書內條款載有:「退租日為108 年

9 月30日,並持結算至退租日電費收據辦理退租手續,始可點交返回房屋,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退租手續」,且證人羅蕙玟進而說明稱:上騰事務所於108 年9 月30日出面表示欲解約,惟有關該上騰事務所自承租日起至108 年

9 月30日止相關電費等該公司必須負責之費用(電費、水費、管理費)尚未結清,所以才有「持結算至退租日電費收據辦理退租手續,始可點交返回房屋,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退租手續」之記載,顯見雙方共識係以108 年9 月30日為退租結算日,嗣並應有點交之約定始完成退租手續。

另證人羅蕙玟亦稱:伊所知卓伯全與其他合夥人因內部意見不合無法經營,故上騰事務所才會停止營業,不再承租系爭辦公室,而卓伯全、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均並未一起同夥出面與品宥公司洽談解約事項,所以品宥公司與上騰事務所雙方亦未正式辦理該項確認點交手續等語。再就當日被告所取走之物品,證人羅蕙玟亦稱:品宥公司與承租者均會有免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相關辦公家具、系統櫃均係由承租方即上騰事務所所購買,品宥公司並未提供該等設備等語,有臺中高分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再查,本案係以卓伯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始出面與品宥公司簽署該退租切結書(按臺中高分檢原處分書雖載為「再查本案乃由卓伯全簽署,被告陶齊珍並未於108 年10月4 日始出面與品宥公司簽署該退租切結書」等語,惟觀諸原處分書此段前後文義,旨在說明系爭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係以卓伯全為法定代理人簽署,惟本案退租過程卻係由「聶春祥」與品宥公司先於108 年9 月30日協議退租,被告嗣於108 年10月4 日始出面與品宥公司簽署該退租切結書,且觀諸原處分書於「並未」2 字之後,緊接著論述「於108 年10月4 日始出面與品宥公司簽署」之語意,顯見此部分文字應有所誤植,致聲請人有所誤會),而如上所述該切結書內載有「確認點交條款」,且被告係突經告知已退租,如何於短時間內立即抽出時間處理搬運私人物品之事項?雖雙方原租賃契約定有乙方(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時,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出租人)處理之條款約定,惟嗣後雙方之退租切結書則有上開「確認點交條款」,是該「確認點交條款」理應有排除上開「廢棄物」條款之約定,則品宥公司既尚未與被告有實際完成點交手續,則被告於約一週餘後之108 年10月12日利用雙十節連假前來取回原先由上騰事務所出資購置該相關辦公家具、系統櫃等物(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另行取走品宥公司物品),主觀上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法犯意,況被告亦未獲告知品宥公司業已於108 年10月7 日旋即簽訂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經營律師事務所一事,而被告前往取回相關辦公家具、系統櫃等物時,業已先行告知系爭房屋大廈管理員,係要取回上開物品,由該管理員通知證人羅蕙玟、再經由證人羅蕙玟通知聲請人,苟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焉有告知管理員而自暴犯行之理?況若品宥公司認被告已無權取回該等設備,理應立即前往現場攔阻,何以聽任被告自行取回該物,直至事後翌日,始由聲請人即現承租人前往警局報案?在聲請人與品宥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108 年10月18日至

108 年10月31日為免租金裝潢期之前?且租約租期係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顯見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前往取物之時,聲請人是否已當然享有該建築物之持有使用之權,不無疑問?或許係品宥公司事先業已審酌考量該空窗期間,品宥公司、上騰事務所及聲請人三方租賃關係尚有部分細節有待結算釐清租賃關係(如上述電費之結算、確認點交等事務),始與聲請人簽訂上開生效期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108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31日為免租金裝潢期之租賃契約,且聲請人或品宥公司並未通知被告該屋業已於108 年10月7 日簽訂出租外人使用一事,故被告突獲通知上騰事務所業已與品宥公司解約,於108 年10月4 日出面與品宥公司簽訂該退租切結書,更不知品宥公司業已於108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屋簽訂出租與聲請人一情,基於信賴該「確認點交」條款,而利用雙十節連假時間前去搬運係由上騰事務所出資購買之相關辦公家具、系統櫃等物,亦甚合理,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所為除可能涉及民事之糾紛外,尚難遽令被告負竊盜或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責。

3.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雖仍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簽署退租切結書當日即可搬運其置於辦公室內之物品,被告簽署退租切結書即已表示確認點交無誤云云,惟與108 年10月4 日之退租切結書所載:「退租日為108 年9 月30日,並持結算至退租日電費收據辦理退租手續,『始可點交返回房屋,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退租手續」之文義內容不符,再參照上騰事務所係因負責人卓伯全與合夥人內部意見不合而無法經營,因此才停止營業,不再承租系爭辦公室,而卓伯全、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並未一同出面與品宥公司洽談系爭辦公室租約解約事宜,而係先由「聶春祥」出面洽談解約事宜,再由被告代卓伯全出面簽署退租切結書,所以品宥公司與上騰事務所雙方並未實際辦理點交手續等情,已如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所述,並與前述退租切結書文義相符合,聲請人徒憑己意,僅就被告簽立「退租切結書」之標題文字推斷被告已點交確認無誤,並指摘駁回聲請再議理由不當,委不足採。

2.且查,品宥公司雖於108 年10月7 日就系爭辦公室與聲請人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惟約定聲請人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期間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免租金裝潢期係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等情,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含契約書後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點交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9頁),顯見品宥公司就系爭辦公室確實預留自108 年10月7 日(簽約日)至

108 年10月18日(聲請人免租金裝潢日),約10日之期間為無人承租或裝潢使用之空窗期。則被告於聲請人免租金裝潢期前之108 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辦公室取回其購置之相關辦公家具,姑且不論聲請人於斯時對於系爭辦公室是否已具有管領權限而得為合法告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品宥公司已將系爭辦公室另出租予聲請人乙事,再參照前述上騰事務所與品宥公司未正式辦理點交手續,並約定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完成退租,致系爭辦公室於此段無人承租或裝潢使用之空窗期,各方對於辦公室內之家具權利歸屬產生誤認【即聲請人認為於108 年10月7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後,系爭辦公室即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9 至10頁),而被告則因並未正式辦理點交手續,並約定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完成退租,且尚不知悉系爭辦公室已出租予聲請人,認為可逕自取回自己購置之辦公家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

3.更何況,相較於品宥公司與聲請人就系爭辦公室所簽立租賃契約,預留自108 年10月7 日(簽約日)至108 年10月18日(聲請人免租金裝潢日),約10日之期間為無人承租或裝潢使用之空窗期,已如前述,品宥公司與上騰事務所係於108年1 月29日就系爭辦公室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8 年2 月

1 日至108 年3 月15日為免租金裝潢期,自簽約日至免租金裝潢日僅有約2 日之空窗期,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9頁),兩者相差約1 週為無人承租或裝潢使用之空窗期,再參照前述上騰事務所與品宥公司並未正式辦理點交手續,還約定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完成退租等情,益顯見被告於聲請人免租金裝潢期前取回自己購置之相關辦公家具,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4.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簽立退租切結書後,表示雙方點交確認無誤,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即已拋棄辦公室家具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代上騰事務所於108 年10月

4 日所簽立之退租切結書內容,對於雙方是否業已完成點交、是否拋棄家具之所有權均未置一詞,反而還約定「持結算至退租日電費收據辦理退租手續,始可點交返回房屋,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後,即完成退租手續」之文字,顯然雙方嗣後還有意點交確認,方有所謂「始可點交返回房屋」、「待雙方點交確認無誤」等語,且由被告嗣於108 年10月12日委請搬家公司到場,欲取回前述購置之家具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意拋棄此部分辦公室家具所有權,至於被告在法律上對於前述家具是否仍具有所有權,要屬法律評價及民事糾葛範疇,與被告刑事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判斷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