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苗啟民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後(109年度抗字第35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苗啟民部分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苗啟民就前開刑事判決之上訴為合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苗啟民(下稱聲請人)收受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後,因身心壓力極大,無心思閱讀,僅看主文,認本案對聲請人之判決無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致電法院書記官問何時可以繳納罰金,書記官僅回覆會通知檢察官盡快作業,待至民國108年5月17日,聲請人仔細閱讀判決,方才發現系爭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至44頁,於同年月19日上網查詢後,發現此缺頁部分為主文附表之內容,且有判處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是上開缺頁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隨即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錯誤,重新繕印送達完整判決書,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同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案件聲明上訴。又因聲請人收受之系爭判決書有缺頁,此缺頁部分正好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丙,請求從寬認定聲請人係因不能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併請准許聲請人之上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度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判決均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系爭判決書正本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聲請人斯時之居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亦已自受雇人處取得系爭判決書等情,有本院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51號卷【下稱抗351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聲請人108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70號卷【下稱聲字970卷】第9至16頁)。
而前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算至108年4月3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日期章戳足憑(見本院聲字970卷第9頁),則聲請人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依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記載,係以系爭判決書正本缺漏第41至44頁,而系爭判決書缺漏該判決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導致系爭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上訴期間應重新起算等情;復於108年5月30日再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提及本院寄送予聲請人之系爭判決書確實有缺頁,缺頁部分乃該判決記載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之附表丙,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否認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不可能在知曉遭判處1年2月之情況下放棄上訴,請求從寬認定其係因不能歸責於己而遲誤上訴期間,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17日發現上情即於同年月20日聲明上訴,請准予聲請人上訴,以維聲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兩份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聲更一卷第61至73頁),是聲請人應係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無訛。又本院收受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後,於108年6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訴27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聲請人及該案同案被告劉原嘉、林芝宇等人不服前開判決聲明上訴,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理,有該函文、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聲更一卷第37、61至68頁)。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初收到判決時有看主文,是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以易科罰金,伊不想再糾纏,就沒有再往後細翻閱,並決定不上訴,伊對照該案同案被告劉原嘉及林芝宇的刑度,有分成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伊的部分只有得易科罰金,伊以為自己沒有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當初的辯護人是同案被告劉原嘉幫伊委任的,並沒有跟伊聯絡討論,伊有打電話問書記官何時可以繳納易科罰金,書記官跟伊說等通知再繳納,於108年5月間伊覺得判決下來已過很久,仔細翻閱判決內容,才發現有缺頁,上網查判決書比對後確認真的有缺頁,伊絕對沒有從判決書中間將頁數抽掉,這不是伊的錯,希望給伊一次上訴的機會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77至181頁),且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暨所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970卷第9至84頁)。另觀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確實缺少第41至44頁(附卷影本見本院聲字970卷第17至84頁);復佐以本院收文當時承辦股並無發現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正本有何明顯之異狀,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正本之騎縫洞並無異常,亦無判決書內頁遭撕除或釘書針遭拔除重釘之情形等節,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80至181頁);又參以系爭判決書共計72頁,需製作送達之正本份數眾多,尚難排除於製作正本過程中影印機器夾紙、跳頁、漏印等情形。此外,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書正本乃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之附件,自聲請人遞狀、本院收文、送上訴流程、繫屬上訴審之分案、閱卷聲請、掃描卷宗等環節觀之,無法排除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正本有遭開拆之可能,且目前系爭判決書正本因訴訟業務需求業經複印而無法判斷聲請人提出當時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2月6日109中分道刑蒼108上訴1355字第01027號函所附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聲字第970卷第7至84頁)。從而,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書正本既有缺少第41至44頁之情形,且無法排除於訴訟過程中因業務需求而有開拆此份聲請人所提出判決書正本之可能,又無相關證據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至44頁,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系爭判決書主文關於被告苗啟民部分為「苗啟民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啟民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丙係在前開判決書之第42至44頁,而附表丙編號3記載「……苗啟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是倘聲請人所收受系爭判決書正本確實缺少第41至44頁,即無從知曉其受前開判決判處之完整刑度,而未能正確考量決定其是否上訴,因而遲誤法定期間,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倘有判決書缺頁不知判決刑度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上訴行為致該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五)綜上,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原上訴期間內對本院前開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既已於108年5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已屬補行上訴,是被告就前開原審判決之上訴應認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