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銘全兼代理 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評議意見簿,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45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楊銘全及其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閱覽本院一0八年度聲判字第五十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評議簿閱覽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 條之
1 至第258 條之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法院收到交付審判聲請案後,由合議庭法官審酌,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應認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該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主要係為彈劾檢察官是否濫權不起訴處分,使有提出告訴之告訴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後的救濟管道,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按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原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並於90年1 月17日修法時,基於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期以透過使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方式,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復考量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目的是在瞭解訴訟結果,在判決確定前不宜讓其閱覽,以免其利用評議簿記載之意見作為上訴理由,失去訴訟之意義等情況,增訂第106 條第2 項為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乃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交付審判,乃提起告訴之告訴權人,向法院聲請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予以提起公訴之程序,其本質上係有告訴權人聲明請求管轄法院應依其職權,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應屬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增訂;而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准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者,得於裁判確定後閱覽評議意見簿之規定,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之立法目的在使採行合議制訴訟之案件關係人得以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其於訂立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此等外部監督程序尚未被制定,自無從預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以外之告訴人得本於其告訴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關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後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爰增訂第2 項明定律師於接受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委任後,受委任之律師得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並得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其受委任為代理人之代理範圍,並非僅指於代理聲請人(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尚包括代理聲請人(告訴人)向偵查機關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是以,受委任之律師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非僅代理聲請人(告訴人)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亦作為聲請人(告訴人)主張權利之延伸而得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從而,為保障訴訟關係人知悉案件審理紀錄之權利,宜從寬解釋提起告訴之告訴人即屬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之當事人,而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受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屬聲請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楊銘全以被告盧詩璇、練秀月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楊銘全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楊銘全委任劉繼蔚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告訴人楊銘全、受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劉繼蔚律師,依前揭說明,分屬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