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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建宏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案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筆錄影本及轉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筆錄之庭訊錄影音光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建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由法院審理後,聲請人之辯護人閱卷,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庭訊筆錄與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不相符,而該次筆錄中對聲請人有利之犯罪自白,未明載於筆錄中,且係因檢察官訊問之用語不當,誤導聲請人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此亦未記載於筆錄中,筆錄記載顯與錄音檔不符,故聲請人嚴重質疑該次筆錄之正當性,聲請准予調閱本案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偵查卷宗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庭訊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等語;復於109年3月20日補充聲請理由略以:除前開聲請外,另再聲請調閱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8日之檢察官庭訊筆錄及庭訊錄影音光碟、102年8月8日台中港警局警詢筆錄及錄影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103年9月24日之審理庭錄筆及錄影音光碟,以上開筆錄可發現檢警辦案之重大瑕疵,仍環環相扣,足有理由使被告再審、非常上訴,為重大突破點,亦可證檢警辦案已違反刑法,使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皆未移交法院審理,以致聲請人受判重刑,更誤導法院審理方向,導致被告所供之上游毒販未遭起訴判刑。故聲請調閱上開筆錄影本及錄影音光碟,再行訴訟程序,為己申冤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而其立法理由第4點亦載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㈢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

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本院於104年4月28日就本院於103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無罪,該部分亦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聲請人係以筆錄記載與庭訊內容不符、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有利事項亦未記載於筆錄之中、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移交法院審理等為由,是其為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需,故而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本件聲請人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內筆錄影本及庭訊錄影音光碟,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內筆錄影本及轉拷附表編號1之庭訊錄影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另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103年9月24日審理庭訊錄音檔光碟資料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其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 名 稱 │├───┼───────────────────────┤│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 ││ │⑴102年7月30日之偵查筆錄及庭訊錄影音光碟。 ││ │⑵102年8月8日之偵查筆錄及庭訊錄影音光碟。 ││ │⑶102年8月8日之臺中港警局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影 ││ │ 音光碟。 ││ │⑷102年9月12日之偵查筆錄及庭訊錄影音光碟。 │├───┼───────────────────────┤│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卷之 ││ │103年9月24日審理庭筆錄。 │└───┴───────────────────────┘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