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志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榮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規定,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
(二)經查,受刑人賴志榮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6年執字第2094號案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曰為86年11月3 日,扣除羈押193 日,刑期期滿日為95年4 月23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86年度師審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88年師執字第21號案指揮發監執行,刑期為95年4 月24日至95年12月23日;上述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接續執行,縮刑114 日,於91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8 月31日。因此,受刑人賴志榮91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時,上述如附表所列編號1 、2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因受刑人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4 年1 月13日,臺中地檢署分94年度執更字第2386號案指揮發監執行,刑期為94年11月25日至99年1 月6 日;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執行中,經縮刑78日,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9 月29日中監正總字第0981501146號函可稽。
(三)依上述說明,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曰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四)本件應減刑之罪及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為原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因軍事審判法之修正,依司法院「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規定,本件應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1020007871號函示所屬各級法院,並說明:「一、‧‧‧。二、‧‧‧。三、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賴志榮於原確定判決書所載隸屬部隊駐地為「臺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等節,有軍法案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對應各級法院一覽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減刑部分:
(一)按96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見108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又假釋出監,後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並縮刑後係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仍屬符合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減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五、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1.本件受刑人賴志榮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2.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
3.又本件經綜合比較,其中上開2.所示對受刑人之利益因受刑人不論修正前後均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是整體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整體不可割裂適用之刑事原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賴志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86年4月23日 │84年7月17日至84年7月19││ │ │日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 │台中師管區司令部8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86年度偵字第3048、2297│師檢字第401號 ││ │號 │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台中師管區司令部 ││後├────┼───────────┼───────────┤│事│案號 │ 86年度訴字第306號 │ 86年度師審字第462號 ││實├────┼───────────┼───────────┤│審│判決日期│ 86年10月7日 │ 87年2月23日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台中師管區司令部 ││定├────┼───────────┼───────────┤│判│案號 │ 86年度訴字第306號 │86年度師審字第462號 ││決├────┼───────────┼───────────┤│ │判決確定│ 86年11月3日 │ 88年5月26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款、修正前槍砲彈藥 │第6條第5款 ││ │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 │ ││ │項、第11條第3項 │ │├──────┼───────────┼───────────┤│合於96年罪犯│ 否 │ 是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不得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拘役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公│ │ ││權期間 │ │ │├──────┼───────────┴───────────┤│備 註 │編號1、2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