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傑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傑人(下稱聲請人)為告訴人且具律師身分,爰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
5 號案件卷宗及電子檔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且「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現行法之規範思維,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並非享有對等之閱卷權,前者因具有律師之身分,而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且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義務,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此觀律師法第2 條、第36條、第43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其針對受他人委任之案件,受限於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等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拘束,因顧慮濫用閱卷所得資訊可能遭受懲戒(包含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6 小時至12小時之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 月以上2 年以下、除名)之不利後果,應可期待其在閱卷過程中確保原始卷宗資料之完整性,並注意維護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之應受保護資訊之祕密性;而告訴人本人則不論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因其欠缺個案委任關係,而不受專門職業人員相關規範之制約,復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恐難持平看待原始卷宗資料中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非無萌生毀損卷證資料之動機,且有洩漏或不當使用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與案件有關第三人應受保護資訊之疑慮,基於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間之信賴差異,自無從賦與告訴人本人與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相同之閱卷權利。
三、再者,即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已明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然此擴大閱卷主體範圍之修正,無非係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遭國家指控犯罪之一方、被訴之訴訟主體,倘因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受有罪判決,其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即有遭國家剝奪或限制之虞,是以確保被告在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即屬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上防禦權之具體展現,自有特別立法規範之迫切性與必要性。然前揭關於被告卷證獲知權之修正規定並未擴及於告訴人,且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列舉之刑事訴訟當事人,而係由檢察官立於追訴被告犯罪之控方地位,其與被告在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需求明顯有別,告訴人自不得逕行援引前揭專屬於被告卷證獲知權之規定或主張類推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在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下,無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係因藉由具有律師身分者加入控訴,憑藉其法律專業發揮案件過濾功能,不論係以自訴代理人之形式從旁協助,或以自訴人身分參與其中,皆可達到充實提起自訴事實與法律論述之立法目的,故而在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無須再行委任其他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惟告訴人本身並非如同自訴人具有刑事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且前述關於閱卷權之信賴差異理論與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所強調限制濫訴之目的,其立論基礎迥然有別,自非得以比附援引。綜參上開說明可知,基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本人身分上之差異、賦與被告卷證獲知權之背後思維、允許具有律師身分之自訴人無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考量,不因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具有律師資格,即可逕認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或係可比擬為具有律師身分之自訴人,而得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恐嚇取財案件之告訴人,縱使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至聲請人雖爰引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及法務部
101 年5 月4 日法檢字第10104111670 號座談會結論作為聲請依據,惟該決議並未涉及聲請閱覽卷宗之討論,且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於第三審上訴時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純係基於第三審為法律審,特重法律專業之考量,而與本件聲請情形顯不相涉,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該座談會結論係就交付審判程序之法律適用作成決議,與本件案情有別,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閱覽卷宗,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業於
109 年6 月19日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身分閱覽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有聲請閱卷單存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