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黃焌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焌柚(以下簡稱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且家人、朋友亦俱居於國內,亦無持有他國護照。又被告於國內從事魟魚養殖事業,屬正當職業,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待被告扶養,此皆足以證明被告全部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要無可能拋家棄子而逃亡。此外,被告於同案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受羈押後,從無發生規避、逃亡之情形,始終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由此觀之,被告實無因涉有本案重罪而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已經本院宣布辯論終結,所有調查證據程序亦已完竣,是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益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109 年4 月29日遞狀之刑事聲請撤銷(停止)羈押狀,文末僅選任辯護人宋立民律師及胡原龍律師之印文,未有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上開書狀1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聲請狀應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宋立民律師及胡原龍律師具狀為被告提出。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其刑責之重,堪認有強烈匿責逃亡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裁定自同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
㈠、被告雖迭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李政達之供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均足徵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且衡諸被告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罰極重,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所涉刑責越重,出於就重刑之畏懼心理,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被告顯有欲逃避追訴、脫免責任之意圖,且有可能因此重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應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其後仍有上訴審或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衡諸被告涉犯之罪刑責甚重,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藉由逃亡之方式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妨礙將來刑罰之執行,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雖另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證詞之危險。然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因審酌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予被告解除禁見,是本院非以勾串、滅證之虞為由延長對被告之羈押,而係慮及重罪所伴隨之逃亡高度蓋然性以為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之考量。是被告提出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證詞之危因素,被告所持理由即有誤會。
六、綜合前述,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