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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被 告 李之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之楷自幼即與父母同住,且自犯下本案後對自己之犯行深感悔悟,被害人雖非被告所殺害,然仍自責行為不當,且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又雖被害人家屬並無和解意願,然被告仍願意於入監服刑前戮力工作,將賺得之薪資全數用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如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將與母親共同居住於上開固定住所,並會遵守本院指定之配套措施,不會逃亡,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9 年4 月28日遞狀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上聲請人雖記載為被告李之楷,然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李之楷、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及邱東泉律師,並蓋印宋永祥律師及邱東泉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該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在卷可稽,堪認該聲請狀應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及邱東泉律師具狀為被告提出,非被告本人聲請。惟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亦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認其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否認涉有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案發後乘坐普通自用小客車往山區逃逸,有逃亡之事實;復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前後供詞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裁定自同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五、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

㈠、被告雖就強盜殺人罪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然參酌同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證詞與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實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強盜殺人罪嫌,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蓋然性存在。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乘車向臺中市霧峰區山中逃亡之事實,更可佐證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面對己身可能應負之責任,反採取逃亡之舉動,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1日宣布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全案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從而,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㈡、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