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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麒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遭警拘捕時並無逃亡行為,且已坦承犯行而同意擔負犯行責任,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亦無證人須為傳喚為證,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尚有年長母親須為照料,亦希望得在入監服刑前與家人相處,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停止羈押,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為接見親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有槍枝來源、目的尚待檢警追查,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由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件業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5月13日宣判,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參以被告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遭判之刑度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亦有一定逃亡誘因,足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再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於109年5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被告無繼續禁見必要為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實益,爰一併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