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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安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安(下稱被告)所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爰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嗣於101 年4 月18日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3 樓在案。茲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