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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被 告 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僅以被告甲○○否認犯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再者,原裁定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規定就裁定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此部分亦有違法;又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均已調閱、查扣完畢,起訴時所有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具結明確,並無任何新增事項待查證,且被告否認犯罪如同行使緘默權,不得作為串證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並無串證之能力與可能,再者被告有年幼子女待扶養,國外無任何資產或友人,亦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亦罹有鼻咽癌,需定期接受檢查治療,有具保就醫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受命法官於109 年5 月8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再者,該刑事抗告狀內固然記載「被告即抗告人甲○○」及狀尾亦載有「聲請人甲○○」等文字,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王捷拓律師之印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9 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因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查,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疑重大。再者,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審理中自有可能會再行傳喚各該證人及共同被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如未將被告予以羈押禁見,被告為脫免如此重大罪責,自有可能汙染各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內容,況被告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所述內容核與其他證人就有關其所涉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被告前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共同被告杜品宏為其司機,共同被告張宏義為其姪子,被告與渠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熟識、長官部屬及親屬關係,若未將被告予以羈押禁見,自有可能被告會藉其與上開證人之關係,而試圖汙染共同被告杜品宏、張宏義之證詞,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有因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原裁定理由不備,亦未將裁定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查,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之理由,均有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內,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9 年5 月

8 日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查,自無聲請人所稱前揭違法情形。而聲請意旨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無逃亡之虞云云,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而非法院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㈣末聲請意旨稱被告罹患鼻咽癌,需要保外就醫,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健康狀況,臺中看守所以109 年6 月5 日中所衛字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略以:被告經耳鼻喉科醫師診察後簽註:「鼻咽癌,追蹤檢查」,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固然患有鼻咽癌,然經醫師診療後僅註明追蹤檢查,並無其他急迫、危險之健康狀況,尚難認定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