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詹士賢因犯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得抗告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傷害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22日 │108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7年度偵字第20338號 │8年度偵字第2593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03││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8月23日 │109年3月1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03││ │ │ │號 ││ ├────┼──────────┼──────────┤│判 決│判 決│108年9月23日 │109年4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字第14014號(│9年度執字第6287號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