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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保字第32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秉儒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秉儒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保字第3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滿2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9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及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050號函,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石秉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6年8月28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8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8月27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050號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