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40號刑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芯(原名賴品緁)於民國109年04月28日因發燒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弘光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並囑言需居家隔離14天,為因應疫情而配合政府政策進行隔離,致未能於當日15時30分到庭,被告非屬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符,故向貴院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回復案件訴訟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延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為其前提。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受送達人亦未實際接受判決,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如該項判決經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則應以其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09年5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9」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社區受僱人受領文書而送達之,聲請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應由其實際收受本案判決之日即109年5月8日起算,是以,其於同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定之上訴期間,而屬合法上訴。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訴,既尚未逾上訴期間,即無何延誤上訴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事由非在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之內,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條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