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永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保字第289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永坤犯詐欺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 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9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060 號函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是此部分應適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引第1 款,容有誤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0
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7 月11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10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10 年7 月1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5 月5 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82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06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