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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109年度執字第6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許志守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許志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 就業服務法 │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9│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 │107年9月3日至107年9月8││ │日 │12日 │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新竹地檢 │ 桃園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最│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975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10日 │ 109年1月20日 │ 109年2月27日 │├─┼─────────┼───────────┼───────────┼───────────┤│確│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975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1月13日 │ 109年3月9日 │ 109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備 註│ 新竹地檢 │ 桃園地檢 │ 臺中地檢 ││ │109年度執字第1037號 │109年度執字第5619號 │109年度執字第6100號 │└───────────┴───────────┴───────────┴───────────┘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