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明異議人 游皓炫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09年4月24日中檢增正109 執聲他1069字第1099040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皓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8號定應執行刑後,欲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4月24日中檢增正109執聲他1069字第1099040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
8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288 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執行案號:108 年度執更字第3877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6733號),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嗣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表示: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6733號及108年度執更字第3
877 號),懇請代為聲請定應執行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原處分覆稱:上開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6
9 號案卷查明屬實。則聲明異議人顯然係認檢察官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 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就此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判決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17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僅有犯罪時間在107年7月17日以前者,始能與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7月17日以前)。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19日,此據該案判決書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是如附表所示8罪自應合併定一應執行刑,至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不得與附表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5日9時51 │107年4月10日 │107年3月8日至107年││ │分為苗栗地檢署觀護│ │3月9日 ││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日 │ │(論以接續犯一罪)│├─────────┼─────────┼─────────┼─────────┤│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9號 │偵字第1744、107年 │偵字第1744、107年 ││ │ │度偵字第11018、154│度偵字第11018、154││ │ │52號;移送併辦案號│52號;移送併辦案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4│:107年度毒偵字第4││ │ │078號 │078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406│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23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406│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2911號 │字第9674號 │字第9674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10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判處2次) │ (判處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9日 │1.107年3月12日、 │1.107年4月3日、 ││ │ │2.107年3月19日 │2.107年3月底某日、││ │ │ │3.107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44、107年 │偵字第1744、107年 │偵字第1744、107年 ││ │度偵字第11018、154│度偵字第11018、154│度偵字第11018、154││ │52號;移送併辦案號│52號;移送併辦案號│5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107年度毒偵字第4│:107年度毒偵字第4││ │078號 │078號 │07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決│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9674號 │字第9674號 │字第9674號 │└─────────┴─────────┴─────────┴─────────┘┌─────────┬─────────┬─────────┬─────────┐│編 號 │ 7 │ 8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0日 │自107年2月底某日起│ ││ │ │迄至107年4月11日為│ ││ │ │警查獲時為止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44、107年 │偵字第1744、107年 │ ││ │度偵字第11018、154│度偵字第11018、154│ ││ │52號;移送併辦案號│52號;移送併辦案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4│:107年度毒偵字第4│ ││ │078號 │078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 │ │ ││事├───────┼─────────┼─────────┼─────────┤│實│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 ││審│ │號 │號 │ ││ ├───────┼─────────┼─────────┼─────────┤│ │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108年度上訴字第107│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9675號 │字第96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