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何錦成上列證人因被告謝雅涵詐欺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9982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錦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何錦成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
1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等期日到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9982號被告謝雅涵涉犯詐欺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
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82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證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9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政送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經證人於108 年12月28日12時5 分許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傳票,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領取明細在卷可按,惟該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而證人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