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沛詠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沛詠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有固定住處,無逃亡之虞。被告遭查獲當日雖有搭機出國之行徑,惟該日實為出國探訪國外女友,並非刻意潛逃出境,再者,近日武漢肺炎全球大流行,世界各國均因防疫需求鎖國,即我國人若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必要性時無法任意入境他國,我國目前顯為武漢肺炎疫情較輕之區域,因此自難想像被告既有全程坦承犯罪願受處罰時,另冒染疫導致生命受損風險而潛逃出境。被告並無前科,亦無任何詐欺紀錄,僅係年少不更事,因積欠大量債務及貪圖利益而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始擔任協助轉帳等角色。又就到庭證人或同案被告陳述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應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被告先前與母親等人同住,家庭感情尚屬良好,且被告亦知悉日後將會有面對刑罰執行之情形,希望於執行前可得與家人有共度生活之一定時間。原審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6 號受命法官於109 年3 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06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9 年3 月1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係從事機房相關事務長達約1年,且係出境時遭逮捕,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等相關犯行,時間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1月26日遭查獲止,已經反覆實施約1 年,時間甚長,被告處理、監督車手在韓國期間之生活及記帳等事宜,並提醒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等犯行,多透過通訊軟體為之,若回復自由之身,可以輕易反覆實施相同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係在欲搭機出境時遭拘提到案,客觀上已經足以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縱然被告以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不會冒險出國等語置辯,但逃亡不以出境為唯一方式,縱然被告僅在國內移動仍可規避後續之審判與執行。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於被告提及之家庭狀況等節,經核尚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