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威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109年執字第258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109年執字第2589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威銓(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在案。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其犯後坦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無不執行有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因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同時併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嗣受刑人按期於109年3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製作第一次執行筆錄,並詢問受刑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當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表示對該確定判決沒有意見,其只要聲請易科罰金,因其當日沒有帶體檢表,所以沒有要聲請社會勞動,且其只有帶易科罰金的錢,沒有帶繳納犯罪所得的錢,犯罪所得部分其1個月只能繳納2萬元等語。執行書記官即檢具執行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乃在點名單上批示:以受刑人為逞私慾,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竟經營簽賭網站,並招募其他共犯張俊偉等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從中牟利40萬元,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亦易令他人群起效尤為由,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惟該執行命令尚未告知受刑人。執行書記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再詢問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經受刑人答以:其剛找到工作,目前有正當工作,本件刑期可以易科罰金而結束,其需要時間去賺錢以繳納犯罪所得,且其還有家庭跟小孩要養等語,執行書記官即再檢具執行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又在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書記官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製作第三次執行筆錄,將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含理由)及受刑人若對上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告知受刑人,均經受刑人表示:「我瞭解」等語後,檢察官即於同日以109年執準字第258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2589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附卷可稽。
(二)然查,檢察官於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後,並未進一步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有未洽。又受刑人自10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雖未達1個月,惟對受刑人而言,應具有相當之儆懲效果,則本件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容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更妥適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8日所為109年執字第258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