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榮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彬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至於受刑人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自緝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與前開判處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定刑之要件,然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不執行有期徒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該執行中之無期徒刑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