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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

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審理完畢,被告黃智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提供資料而查獲金主、條商等人,其既經羈押相當時日,現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被告黃智豪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得以提高擔保並附加條件之方式擔保被告黃智豪停止羈押後在外之行為,況被告黃智豪前無其他詐欺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有所警惕,故請求准予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黃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智豪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以佐證,足認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2 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01 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智豪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指揮、主持該詐騙機房而進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依其犯罪歷程及方式,顯係有系統主持、指揮犯罪集團成員,並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又佐以本案尚未確定,已可使人相信於此等環境下,被告黃智豪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羈押原因,故辯護人以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請求撤銷本案之羈押,並無理由。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智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使之消滅。經衡量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與防止被告再犯所得保障之國家、社會公益後,本院認為對被告黃智豪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黃智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六、延長羈押部分: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黃智豪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斟酌被告黃智豪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4 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