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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祈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3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殷素蓮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108 年度易字第330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外)、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祈心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0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或輔佐人,又聲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故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