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世賢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世賢(下稱被告)前因出租人終止租約而未居住在租賃處,因而未能收受開庭通知,並非蓄意逃避,現已住在叔叔之房屋,已可收受法院之通知。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更無棄未婚妻於不顧而自行逃亡之可能,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且其屢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係遭拘提始到案,其所犯之強盜罪,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迄今,然已於同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四、茲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多所否認,且其所辯與證人之指證、同案被告之陳述等,並非一致,則被告稱其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云云,即非屬實,是以,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之強盜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前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始經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動輒以強盜、恐嚇取財等方式,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強取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依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22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