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管煥豪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管煥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遭刑事警察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9樓之9搜索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8,923,600元,其中25,000,0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林庭緯借貸之款項,並於同年10月8日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簽立借據交與林庭緯。林庭緯貸與之款項均自其配偶葉芷羚及葉芷羚名下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中提領,且林庭緯已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還款。上開25,000,000元與犯罪行為無涉,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審理中。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載稱:「管煥豪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隱身幕後擔任提供資金之首腦,委由陳孟謙出面自稱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自107年9月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行詐。另管煥豪無固定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仍自106年1月間起,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向許萓真取得以許萓真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所得等資金進出,管煥豪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9樓之9住處(崇德巴黎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從不詳處所,抱回來源不明之現金1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於107年10月23日12時15分許至下午3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管煥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現金107,900元、現場現金28,825,700元,管煥豪持有之現金,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並聲請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是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前開扣案之現金25,000,000元究竟是否確為聲請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所罪所得,而屬應予沒收之物;或確係聲請人向第三人林庭緯所貸得,而與聲請人所涉之詐欺、洗錢案無關,應予發還聲請人,因該案之案情複雜及卷證繁雜,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於該案審理時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難謂已調查完畢而無留存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