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祐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祐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祐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9日 │108年6月25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8年度偵字第2│署108年度偵字第2│署108年度偵字第2││ │1847號 │1847號 │405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訴字第17 ││ │ │117號 │117號 │號 ││ ├────┼────────┼────────┼────────┤│ │判決日期│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3月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 定├────┼────────┼────────┼────────┤│判 決│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年度訴字第17 ││ │ │117號 │117號 │號 ││ ├────┼────────┼────────┼────────┤│ │判 決│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109年4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 註│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7││ │6202號 │6202號 │924號 ││ ├────────┴────────┴────────┤│ │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月 │└────────┴──────────────────────────┘┌────────┬────────┐│編 號│ 4 │├────────┼────────┤│罪 名│違反電信法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25日至10││ │8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2││ │405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7 ││ │ │號 ││ ├────┼────────┤│ │判決日期│109年3月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9年度訴字第17 ││判 決│ │號 ││ ├────┼────────┤│ │判 決│109年4月7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之案件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字第7││ │9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