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AC000-A108003甲號,真實姓名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准予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以攝影、複製或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案件卷宗關於告訴人A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故為釐清本案相關事實真相,暸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1次、第2次接受調查(參108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同年3月4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1次接受調查(參他字卷第35至38頁)、同年3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參他字卷第43至46頁)、同年3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1次接受調查(參他字卷第51至55頁)、同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參他字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4頁)情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及拷貝告訴人上開全部警詢光碟及偵訊光碟,以明暸告訴人當時比手語之情況及手語翻譯員翻譯之翔實性,以便進一步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案被告甲男所涉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A女(卷
內代號:AC000-A10800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該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等相關規定,故本於落實並強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本院自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拷貝告訴人A女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目的在
於核對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比手語與手語翻譯員翻譯之翔實性,然本案被告甲男被訴部分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均已依法遮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惟偵查詢問錄影光碟內容,則係直接攝錄告訴人A女之影像,且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及在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之資料,均無法予以保密遮掩,則本件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錄影光碟時,因為涉及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爰審酌告訴人A女本身為瘖啞人士,在偵查中均須透過手語翻譯人員傳述其以手語表達之意思,是辯護人主張有核對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比手語與手語翻譯員翻譯之翔實性,應有其必要性,然為兼顧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A女之偵查錄影光碟一節,尚非不得准許,惟應於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檢閱、抄錄,並禁止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案件卷宗關於告訴人A女如附表編號號3、4所示之偵訊錄影光碟;此外,經查本案卷內並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資料,是本院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前開相同之方式閱覽該部分之錄影光碟資料,是就附表編號1、2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聲請拷貝告訴人A女之警詢及偵訊內容,然其中:
⑴108年3月4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1次接受調查(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⑵同年3月4日於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⑶同年3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1次接受調查(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⑷同年3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偵訊(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部分,均非告訴人A女之筆錄,而係B女(卷內代號:AC000-A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卷內代號:AC000-A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局或偵查中所為之詢問,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記載,應屬有誤;本院考量前開錄影畫面中,均有顯示B女、C女之真實容貌,並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容貌及聲音,且敘及B女、C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該光碟在卷可考,爰審酌前開光碟內容明顯涉及B女、C女之姓名、家庭狀況等相關隱私,且該光碟內容係錄影畫面,無法以其他方式遮掩上開相關隱私資料,若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併考量聲請人就B女、C女前開所為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且已聲請傳喚B女、C女為證人,綜合前開各節,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名稱 │├──┼──────────────────────┤│ 1 │告訴人A女民國108年2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第二分局第1次之錄影光碟。 │├──┼──────────────────────┤│ 2 │告訴人A女民國108年2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第二分局第2次之錄影光碟。 │├──┼──────────────────────┤│ 3 │告訴人A女民國108年3月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錄影光碟。 │├──┼──────────────────────┤│ 4 │告訴人A女民國108年3月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錄影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