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志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6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呈原以打零工為生,於父親謝再益過世後,與母親潘富美共同生活,並由受刑人扶養罹患慢性病之母親潘富美。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越南籍配偶阮蓓伍結婚,並於婚後之000年0生下長子謝明翰,現謝明翰就讀國民小學2年級,而受刑人配偶阮蓓伍並未有工作,故而家中生活開支全賴受刑人以打零工維繫。是受刑人除需扶養母親潘富美外,尚需扶養越南籍配偶阮蓓伍及幼子謝明翰,並於父親謝再益過世後,亦與叔父謝村益共同支應90餘歲之老祖父謝染色之每月開支。受刑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有可議,對於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有未洽。然受刑人對於上述行為亦感悔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在案。受刑人對於前述行為,日後定當引以為戒,爾後絕不再犯。另本院上述判決非不得易科罰金以代替本案刑罰之執行,而指揮本案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述之家庭境況,顯未詳加審核,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儼然對於受刑人一家造成鉅大衝擊,一家老小頓失經濟上依靠。揆諸刑法第41條規定,本案准許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代替應執行之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原指揮執行檢察官應加詳核前述事實存否,然其卻未為之,顯有不當之虞。再者,參諸最高法院刑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見解,本案中,受刑人家中處境堪憐,而執行檢察官確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否准易科罰金處分應有不當之情。請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替本案徒刑之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罪),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第2罪);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就第2、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次受刑人於109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清水區第一納骨塔,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頂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9年5月29日到案執行訊問時,已以言詞陳述其有56歲之母親要扶養、還有1個8歲之小孩要照顧,有其、其配偶及其母親照顧,有正常上學讀書、不用社會局進行訪查等語,及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其有母親要養、配偶為外籍無工作,小孩讀小學二年級,故希望檢察官寬容給其易科罰金等語之意見,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本件受刑人謝志呈分別於107年7月、107年12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於109年2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易科罰金,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訊問程序時已明確告知受刑人其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845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109年5月29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109年執準字第6845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聲請異議意旨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㈢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亦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判處之拘役、有期徒刑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中2次係於107年間所犯,於108年間判決確定後,甫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於109年2月15日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因素之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
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況執行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針對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則答以:「小孩不用安置。沒有話要說就這樣了。」等語。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家庭因素,並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從而,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㈤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