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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倍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104 年執字第9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壬字第202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5.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計

245 日羈押折抵於本署104 執9700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 8月)。」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迄今未曾收受上開104 年執字第9700號指揮書,又經受刑人聲請補發該指揮書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6日以中檢達壬

109 執聲他516 字第1099018880號函回覆略以:「台端所涉本署104 年度執字第9700號偽造文書案,經臺中地院103 年訴字17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並以羈押期滿折抵刑期未指揮執行。」而指揮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之明文,是9700號指揮書既不合法,即不應登載於2027號指揮書,而造成2027號指揮書有顯而易見之瑕疵,且影響受刑人業已服8月刑期之事實,而此部分亦影響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晉級甚鉅。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9700號雖依前述109年2月26日以中檢達壬109執聲他516字第1099018880號函指稱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執行,然該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無「偽造文書」及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而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第1552號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主文及犯罪事實亦無「偽造文書」及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且本執行案件亦無核發指揮書,程序有瑕疵。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指揮執行部份: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共5 次)、7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共5 次)、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2 罪刑於105 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147 至201 頁),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747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執更壬字第2027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9700號指揮執行部份: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

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不生執行問題。且數罪併合處罰案件,被告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非不得先就該部分指揮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亦有適用,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餘地。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前述二、㈡⑵

部分)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 101年度偵字第12069 、12350 號偵辦,嗣受刑人逃匿而發布通緝,於103 年9 月17日緝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 620號裁定羈押。上開案件嗣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 396、397 號合併提起公訴,移送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進行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嗣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並有羈押必要,迭於104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因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而就受刑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審理如前述二、㈡⑵所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96 、397 號起訴書、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83 頁)。而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1 日之104 年6 月21日止,共計受羈押278 日,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5日以前揭羈押日數經折抵刑期後,已無庸指揮執行而簽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與受刑人前經判決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定期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78 號駁回抗告,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意旨稱:並未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宣告有期徒刑8 月、其已服8 月刑期云云,顯然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5日指揮執行時,僅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經判決確定,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尚未確定。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檢察官乃以其前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之有期徒刑8 月,無須再執行該部分之刑罰,而以簽呈簽結之方式指揮執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其所為指揮執行之處分,即無不當之可言。且本件既已就該8 月部分刑罰執行完畢,自無再就刑罰予以指揮執行之餘地,是本件即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當毋庸更行製作指揮書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未再就本件製作指揮書,於法亦屬有據。是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