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丕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2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林士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辯核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不合之處,不能排除於審理中再次傳喚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有負責面試其餘共同被告並指派工作之情事,是在本案集團內,被告係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則其自有高度可能性可能影響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無從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6 月17日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