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張玉儒即具 保 人被 告 鄭銘坤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95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諭知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鄭銘坤本預定於108 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赴美洽談孫子之婚事事宜,經同署檢察官指定再增加保證金200 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暫時解除被告鄭銘坤限制出境,今被告鄭銘坤已於限定期間內返台,為此聲請發還上開增加之刑事保證金200 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90 號卷宗所附被告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108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該署108 年10月18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文、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查明無誤(見偵字第29390號卷②第451頁至第489 頁)。而被告鄭銘坤於108 年10月19日出境後,業已於同年10月26日遵期返臺,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檢察官前開命被告鄭銘坤出具保證金200 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其聲請發還此部分之保證金,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