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信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佑(下稱被告)業經本院以強盜殺人罪判處罪刑,所犯雖屬重罪,然被告於案發後並非有意與其他同案被告逃亡,而係誤信同案被告李政達要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方而上車,且於過程中均坐在汽車後座照料被害人而無法控制車輛行駛之目的,足認並無逃亡之事實,自不應僅以其所涉犯者為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案發情形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亡可能,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母親因身體疾病需人照料,無奈被告父親亦年邁體衰,家中又無其他兄弟姊妹可提供援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後亦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否認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109 年4 月13日及109 年6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遂裁定分別自109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3 份、押票1 份及裁定2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共同正犯之歷次供證述內容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雖稱其係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始與被害人共同搭載同案被告李政達駕駛之車輛離開案發現場,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報案或撥打救護專線之情事,反係與同案被告李政達及李之楷驅車遠離市區,往臺中市○○區○○路之山區方向前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與共犯駕車逃逸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被告所犯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母親有因身體疾病需人照料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