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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炳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炳融(下稱聲請人)均已認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且祖父為植物人,每月家中開銷非母親能夠承擔,才誤入歧途,被告交保後當準時應訊開庭,亦會配合至當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是聲請人不服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不服羈押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命法官於109 年7 月3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判處有罪,可預期受刑罰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重要角色,涉入販毒情節甚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9 年7 月3 日由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所犯為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