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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思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110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思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吳思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肇事逃逸 │違反職役職責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2日 │106年8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8年度軍撤緩 │ ││ │第737號 │偵字第1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交訴緝字 │108年度豐軍簡字 │ ││事實審│ │第11號 │第5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6日 │108年10月15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訴緝字 │108年度豐軍簡字 │ ││判 決│ │第11號 │第5號 │ ││ ├────┼────────┼────────┼────────┤│ │判 決│10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5日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