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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109年度執字第10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彥宏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8年4月底某日至108年5││ │ │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 │年4月底某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24033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1月31日 │ 109年5月2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5月23日 │ 109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8年度執字第9382號 │109年度執字第10314號 ││ │ (已執畢) │ │└───────────┴───────────┴───────────┘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