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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翊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翊現有二名6歲、4歲子女需教養,本案被告已交代清楚,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被告邱○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凌虐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幼童致死、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年3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6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A童,惟否認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幼童致死、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證人等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幼童致死、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各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個人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以羈押至今已8個多月,還沒有機會去看過世的孩子,另外兩個孩子也很想我,他們現在被安置,想返家看孩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