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進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進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並於警察逮捕時謊報胞弟之身分證字號以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入監服刑及羈押至今已滿20個月,入監前經營之曼陀羅數位影像工坊,因被告入監已中斷營運,該工坊在宜蘭市承租之店面,因未支付租金,與房東有民事官司,現待二審開庭審理,被告實有必要儘速交保解決上開訴訟及租約問題,並處理工坊之存貨。(二)據聞上開工坊有遭人破壞門鎖入侵,搬走店內生財器具及商品,希能前往保全及盤點物品。(三)本案均為民事債務糾紛,因被告突遭逮捕入獄,廠商找不到被告始提告,被告尚有資產,若能交保即可與各該廠商洽談和解事宜,不但可節省司法資源並可減少告訴人虧損。(四)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於通緝5年期間不敢就醫,身體各項指數一團糟,甚至引起其他器官病變,入監後雖有前往培德醫院就醫,但控制不穩定,實有必要至醫學中心做詳細檢驗與治療。(五)被告因糖尿病引發眼睛視網膜病變,右眼視力降至0.1,為避免日後失明,必須盡早就醫,避免錯過黃金治療時間等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或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有告訴人趙國樑、朱彥綸、詹德松、證人劉大立、陳英勝、林冠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可參,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在102年間經發布通緝,迄107年間始經緝獲到案,並於警察緝獲逮補時謊報胞弟之身分證字號以躲避查緝,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仍無解於其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涉係以不實出貨單及偽造有價證券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衡酌國家追訴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罹上開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及他案民事訴訟、本案和解、工坊營運等事,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事由,更況被告於羈押中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上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